何梅华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梅华,女,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梅华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被告海润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光伏公司赔偿何梅华损失218436元(投资差额损失218000元,佣金损失218元,印花税损失218元);2.诉讼费用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何梅华作为投资者,因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何梅华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的时间在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对何梅华诉请的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海润光伏公司辩称:1.海润光伏公司公布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和《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未误导投资者,因此海润光伏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2.投资者投资股票造成的损失是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正常市场风险,与海润光伏公司披露公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3.即便海润光伏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认可何梅华的损失计算方式。经计算,何梅华的经济损失应为214428元。综上,请求驳回何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配提案》、《分配预告》、《2014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人账户信息证明、股票交易对账单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分配预告》,称“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三名股东承诺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本预案时投赞成票。公司董事会以现场及通讯方式与全体董事进行了沟通,董事均已知晓并同意该分配预案。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据此,江苏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3.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1738675.01元。
4.何梅华在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客户主交易账号为23×××07。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其买卖案涉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发生时间
交易方式
股数
单价
成交金额
股票余额
2015.01.23
买入
206200
2015.01.26
买入
101800
2015.01.26
买入
100200
2015.01.26
买入
102100
2015.01.26
买入
201600
2015.01.26
买入
199000
2015.01.27
卖出
2015.01.27
买入
2015.01.27
买入
100000
还查明: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海润光伏公司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2016年4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以其股东九润管业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苏证监局作出的(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庭审中,何梅华与海润光伏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
何梅华陈述,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何梅华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一共买入案涉股票110000股,买入总金额为1098100元,卖出案涉股票10000股,卖出总金额为99000元;故该期间何梅华净买入股数为100000股,净买入金额为999100元,两项相除得出买入平均价为9.99元。2.何梅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票,仍然持有100000股。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为218000元[(买入平均价9.99元-基准价7.81元)×100000股]。3.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分别计算佣金损失218元、印花税损失218元。以上各项共计218436元。
对于何梅华主张的计算方法,海润光伏公司认为:1.买入平均价应当按照“先进先出”原则,将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被卖出的股票予以剔除,确定可索赔的股票范围,再按照可索赔股票的买入总金额除以可索赔股数计算买入平均价。因此何梅华的买入平均价应为9.95元,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14000元[(买入平均价9.95元-基准价7.81元)×100000股]。2.对于何梅华主张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佣金、印花税损失各214元,损失合计214428元。
本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双方讼争的海润光伏公司相关被处罚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3.前述行为与何梅华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作如何认定,是否应剔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4.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主体系海润光伏公司的股东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海润光伏公司,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海润光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何梅华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海润光伏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何梅华即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何梅华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推定何梅华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抗辩称何梅华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证指数大盘、同行业其他个股及ST海润的三份K线走势图不足以证明何梅华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故海润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中何梅华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印花税损失。 (一)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析:首先,何梅华主张的以净买入金额除以净买入股数的计算方法,实际上将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时可能产生的亏损计入了投资人所持剩余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不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理涉的正常交易风险所致亏损计入了投资人索赔的损失,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海润光伏公司主张根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平均价,但由于何梅华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是分次买入案涉股票,在进行卖出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卖出股票与买入股票的对应性,故海润光伏公司推定“先进先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宜采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人所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纳入计算,更加符合客观情况。据此,何梅华的买入平均价应为9.98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1098100元除以买入总股数110000股后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其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17000元[(买入平均价9.98元-基准价7.81元)×100000股]。(二)关于印花税、佣金损失的认定。何梅华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海润光伏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何梅华的印花税与佣金损失各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即217元。
因此,本院认定何梅华因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217000元、佣金损失217元、印花税损失217元,合计217434元。对于何梅华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梅华损失217434元;
二、驳回原告何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何梅华负担15元,由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