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希源、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希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英。
上诉人方希源因与被上诉人蔡福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方希源的委托代理人温锦标、谌来业,蔡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萧渊、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福英欠款本金29348752元及相应利息。萧渊、繁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又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萧渊、繁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蔡福英于2011年11月4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计算,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2049802.88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繁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蔡福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因萧渊、繁荣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向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转移财产,请求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被执行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等额财产。三、冻结被执行阜承公司在厦门二轻大厦(以下简称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同年10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阜承公司、繁荣公司、萧渊不服(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阜承公司以2500万元受让了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的权益,该转让合法有效,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应将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阜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裁定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据此,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阜承公司系于2010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共有两个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何幸生占90%股份,林寿海占10%股份。同时查明,何幸生系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据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称,何幸生平时上下班正常,从来未听说他在外面开公司。另据何幸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何幸生承认:其是经被执行人萧渊介绍帮助注册阜承公司的,其在该公司无股份,对公司由谁掌管、如何运营、公司印章下落及财务状况均一概不知,也不知道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股东林寿海。而林寿海系厦门佳家福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林寿海称:不知道是谁用其身份证去办理了阜承公司的注册手续,其在该公司实际无股份,也不认识何幸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不了解。阜承公司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称:阜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魏立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系由魏立州投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2011年度的工商年检中,阜承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经营情况说明》,载明:因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导致公司收入为零。但根据阜承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明细账记载: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被执行人繁荣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共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阜承公司共向被执行人萧渊转款1342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向阜承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收款依据和资金去向,及阜承公司向被执行人萧渊转款1342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转款依据等,但阜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
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在二轻大厦建设项目中,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含繁荣公司转入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1471万元)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转让款为2500万元。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经查,无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此,繁荣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其向阜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给繁荣公司的《收款凭证暨备忘》。经查阜承公司与繁荣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未发现有此笔款项往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及繁荣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39号通知书,责令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的往来凭证,但被执行人萧渊及繁荣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
2012年8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繁荣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原子印章一枚;“魏立州”印章二枚;繁荣公司员工刘洁笔记本一本(内有阜承公司企业网银客户号、账号及密码等相关内容)。
该裁定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及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繁荣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两份收据均可由繁荣公司自已制作,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执行人繁荣公司至今未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说明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收支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即使2500万元转让款的收、付均系通过现金交易完成,也应向法院说明具体细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至今异议人繁荣公司未予举证,故异议人阜承公司关于由“魏立州通过其澳门的合作者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向繁荣公司支付了对价”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繁荣公司欲清偿其所欠他人债务,完全可直接将款项转给债权人,而繁荣公司将款项先转往阜承公司,然后再通过阜承公司的网银账户支付给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常理,且繁荣公司也未向法院说明其通过阜承公司向何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的依据所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繁荣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自称将款项用于清偿其他未经诉讼确认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之情形不符,故应予撤销。但异议人阜承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的权益,并接受了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6470.313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阜承公司占有的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应予追回,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在62049802.88元范围内,追回异议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异议人阜承公司如认为其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二轻大厦项目的财产权益及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人蔡福英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撤销(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判项。变更二、三项,即变更判项中阜承公司的诉讼地位,判项中的其他内容不变。
案外人二轻联社、方希源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方希源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方希源起诉时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繁荣公司与王启志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王启志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的房产,面积合计706.52平方米,单价14800元,合同总价款10456496元,协议签订之日王启志向繁荣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628万元(约60%)。繁荣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讼争房产交付给王启志使用,且与王启志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交房后为王启志办妥产权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王启志、方凤珍、方希源共同以王启志的名义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约定总价款10456496元。2(1)2011年1月7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体现王启志往萧渊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2)繁荣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王启志先生买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厦门市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房产的首期购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笔款项已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厦门建行税保支付,萧渊,我公司已收到”,证明王启志已支付购房首期款500万元,繁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3、2010年12月10日阜承公司(预约出卖人)与方希源(预约买受人)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确认二轻大厦系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合作开发的办公写字楼项目,依据二轻联社2010年8月26日签署同意的《知会函》,阜承公司有权处置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的房产。鉴于该项目已建成完工,并且由于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房屋买卖尚需批准变更用途,尚不具备将转让房产的产权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条件,故此签订该协议。合同并约定,方希湖向阜承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面积134.47平方米,单价14800元,总价款1990156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全款,购房款支付给阜承公司。证明繁荣公司将合作权益转让给阜承公司后,方希源对以其名义认购的房产单元和500万元首期款进行分割,由方希湖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房产,并分割100万元作为方希源的首期款。4、(1)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指令汇款函,载“请将款项汇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颜红,账号,开户行建行湖滨支行;(2)2012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单》,体现方希源之父方水旺向上述颜红账户转账50万元;(3)阜承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方希源开具的收据,载收到方希源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预购房款100万元;2012年8月8日阜承公司向方希源开具的收据,载收到方希源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预购房款50万元。证明方希源于2012年8月8日转账支付50万元至阜承公司指示账户,阜承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方希源支付的购房款150万元。5、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内容为“依照我司与厦门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使用协议,现我司将二轻大厦十五楼6单元房屋交付给用户方希源使用。该房屋使用人保证其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主其他相应费用”。证明阜承公司已将讼争房产交付给方希源。
蔡福英质证称,1、对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在2010年8月20日之后,二轻联社仅认可阜承公司对二轻大厦房产的处置权,故在签约时,繁荣公司对讼争房产已无处分权,该合同系繁荣公司无权处分而签订,且合同体现的内容认购房产共有四个单元,与此后方希源主张的实际购房情况不一致,因此不真实。2、对2011年1月7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繁荣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开具的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进账单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只能体现王启志与萧渊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而萧渊既非繁荣公司登记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不能代表繁荣公司。3、对方希源与阜承公司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阜承公司经办人员签名,且方希源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买卖双方签约时间。从合同内容上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是预约合同,而非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方希源应当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无其所主张的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剩余20%购房款的内容。4、对阜承公司的指示汇款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指示汇款函是发给王启志的,不能证明与方希源之间的关联性。阜承公司开具的收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方希源提供的《交房通知函》是一份在复印件上加盖阜承公司印章的所谓“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即使真实,该函件的内容体现的也仅是阜承公司通知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正式的交房应当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办理,故该所谓交房通知并非真正意义的交房通知,不能证明方希源已占有使用讼争房产。
2013年12月6日,方希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1、阜承公司2011年1月7日和2012年8月8日向方希源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但补充加盖阜承公司印章。2、阜承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购房说明及收款确认书》,内容体现阜承公司确认王启志曾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房产,已支付首期购房款500万元。之后王启志与方凤珍、方希源对认购房产单元和首期购房款进行分割,并分别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其中:方希源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房产,分割首期购房款100万元,另向阜承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即方希源共计支付购房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方希源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方希源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方希源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方希源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方希源,由方希源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方希源享有购房款债权。
一审法院还查明,方希源在本案庭审时表示其于2012年8月份领取讼争房产的钥匙,至2012年10月11日讼争房产被查封,间隔时间较短,尚未能及时招租使用,后期物业公司也不允许业主进行装修或使用。
方希源起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蔡福英与繁荣公司、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蔡福英的申请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由于其中第十五层第4、5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已由方希源受让取得使用权,并在被查封前交付使用,为此方希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方希源的异议。方希源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认为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方希源对被查封的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2010年12月10日,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讼争房产,合同价款10456496元,后王启志依据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500万元,上述投资权益实际由王启志、方凤珍、方希源共有。繁荣公司收到首期购房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繁荣公司将其对二轻大厦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要求认购人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为此王启志与方凤珍、方希源商议,将原认购的房产和500万元首期款进行分割,由方希源认购十五层第6单元。方希源遂与阜承公司签订认购讼争房产的《房产预约认购买卖合同》,价款为1990156元。方希源于2012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后,实际共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余款待房产产权登记至王启志名下时缴交。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2日通知交房。自房产交付后,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已对讼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方希源签订购房合同、付款以及受领房产的时间均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其受让取得讼争房产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二、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执行标的物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标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方希源所购买的讼争房产经政府批准属于二轻联社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只是二轻大厦建设项目的合作一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三、继续查封二轻大厦的理由已不存在。(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是基于阜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查封二轻大厦房产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现(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已将阜承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排除其被执行人的地位。显然继续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款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于提取”为由驳回王启志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查封房产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前,方希源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完全有正当理由。即使执行法院认为方希源尚欠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部分购房款需要支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方希源发出履行通知,而不能直接查封使用权已转移给方希源的房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对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6单元房产停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福英承担。
蔡福英答辩称,一、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阜承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中49%权益,故二轻大厦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二轻大厦房产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作出的(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1、(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虽然撤销了(2011)闽执行字第80-85号执行裁定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但明确“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2、依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阜承公司占有二轻大厦项目49%权益,由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房产。3、法院查封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过程中已通知了二轻联社和二轻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且也在各楼层张贴公告。三、方希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三、方希源未完全履行《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义务,即如方希源所述仍欠房款49.0156万元。依据方希源提供的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中约定方希源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全款,若该合同实际完全履行,方希源早应将房款支付完毕,而实际上正如方希源所述,仍欠房款49.0156万元。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的房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方希源主张的购买房产和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房产,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希源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方希源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方希源起诉主张其已支付150万元购房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要待预约房产产权登记至其名下时,一并缴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方希源提供的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仅能证明阜承公司同意交付讼争房产,不足以证明方希源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其在诉讼中也明确在房产被查封时尚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在方希源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方希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希源负担。
方希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二轻大厦不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方希源已合法继受取得房产的使用权,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查封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产权具备可转移登记给购买人,而非查封财产实体权利的审查标准。原审判决套用该规定作为审查房产解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给出的理由是阜承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后,继续查封的理由已不存在。5、方希源是针对2012年10月16日的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和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作为审查先前查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有违正当法律程序,且该裁定也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只能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查封房产,以查封房产方式加重购房者的交易风险和合同负担,有违司法应有的公平正义。综上,方希源已合法受让取得诉争查封房产的使用权,可以阻却、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二轻大厦第15层第6单元房产停止执行。
蔡福英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抵押、冻结。2、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方希源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可依法查封、抵押、冻结。况且诉争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应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3、本案房产虽登记在二轻联社名下,但阜承公司与二轻联社的协议已明确“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为阜承公司所有。阜承公司向方希源出售该房产,方希源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正确。若按方希源所主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轻联社而非阜承公司名下,则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更无权将房产出售给方希源,《房产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方希源更无权提出执行异议。4、一审法院通过(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撤销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同时该裁定明确了“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阜承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所分配的房产,为其所享有权益49%的一部分,故本案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具有法律依据。5、阜承公司对一审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后撤销了(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了(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阜承公司并未对(2013)闽执异字第2号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6、“二轻大厦”房产系阜承公司占有的繁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方希源虽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交付房产,房屋的权益仍属于阜承公司,故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所有的房产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
其一,“二轻大厦”系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繁荣公司依约可取得“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而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现有证据已经佐证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方希源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以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主张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方希源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希源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希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希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