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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最高人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象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永庆。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宗孝。
  上诉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7号和(2009)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象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1号和(2011)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高院一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重审期间,象龙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反诉。2012年8月6日,宁夏高院作出决定,将上述两案及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并分别依据象龙公司的申请和依据职权,追加王宗孝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7日,宁夏高院做出(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象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象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象龙、委托代理人傅国旺,闫永庆的委托代理人郝自宁、陈乾到庭参加诉讼。宁夏五建和王宗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宁夏五建与象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宁夏五建承包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工程中1、3、4、5、8号住宅楼及商网的全部土建、水、电、暖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全部竣工交付象龙公司。2008年2月28日,闫永庆、象龙公司和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1号商住楼、西段商网、3、4号住宅楼,5、8号住宅楼及东段商网由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全额垫资承建,并于2007年12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经过双方认可审定的工程总结算价为16563077元。 2、2007年6月-2007年12月象龙公司向闫永庆个人借现金(用于项目周转)17943489元,两项合计为34506566元。3、经象龙公司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闫永庆三方协商,同意用花寺嘉苑的房子抵付工程款及借个人现金,具体抵房如下:东段商网27套,建筑面积4787.47㎡,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14362410元;西段商网6套,建筑面积1589.5㎡,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4768500元;西区中段商网8套,建筑面积1052.12㎡,平均售价3000元/㎡,金额3156360元;1号商住楼40套,建筑面积4082.6㎡,平均售价1580元/㎡,金额6450508元;2号商住楼20套,建筑面积1833.8㎡,平均售价1580元/㎡,金额2897404元;阁楼8套,平均售价6万元/套,金额48万元。总计32115182元。详细楼号、户型、房号明细见附表。4、全部顶工程款及个人借款的房子由象龙公司协助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及闫永庆销售,销售税及相关销售费用由象龙公司承担,所售房款打入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和闫永庆个人指定账户。象龙公司必须在4月底前办理好产权相关手续如土地证、竣工备案,尽快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影响房屋销售。最终的面积按吴忠市房管局核准的面积计算。顶付工程款及借款的房产,象龙公司不得再进行抵押、买卖、顶账,同时,象龙公司必须协助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及闫永庆办理售房的相关手续,否则按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以上条款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如违反按相关的法律条款执行。该协议上有象龙公司董事长李象龙的签名和私章,象龙公司公章、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公章以及闫永庆本人的签字。2008年3月24日,宁夏五建八分公司与象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7份,总价值为16563077元,并经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可。随后,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八分公司、闫永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三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为顶账协议,并约定象龙公司可用建筑材料及其在银川市的房产、灵武市园林局所欠工程款等,在三方认可价格及能协助要回欠款的情况下,用来抵顶所欠工程款及个人借款,直到所欠工程款及借款抵清为止。《补充协议》签字盖章情况与《协议》相同。2008年3月26日,象龙公司与闫永庆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协议》所涉全部房屋进行了约定,楼号、户型、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均与顶账协议一致,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7月13日,象龙公司向闫永庆归还工程款及借款现金180万元。2009年9月5日,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向象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象龙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16563077元债权,转让给闫永庆。象龙公司副总经理王宗孝于2009年9月6日经李象龙同意签收了该书面通知。2009年9月24日,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象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2009年9月25日,象龙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富兴北路富兴花园6号楼A座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502.12㎡的房屋抵顶给闫永庆,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象龙公司主张抵顶价格为2259540元,闫永庆认可该房屋单价为3500元/㎡,抵顶价格为1757420元。2008年9月26日,经闫永庆签字同意,象龙公司将花寺嘉苑2号楼四单元每套面积为91.69㎡的8套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君。象龙公司主张抵顶价格为按备案表单价2850元/㎡,总价为2090532元,闫永庆认可该房屋单价为1580元/㎡,抵顶总价为1158961.60元。2009年9月30日,象龙公司将标致(宁AR2295)、奥迪A8(4.2)(宁AR0105)、奥迪A8(2.8)(宁***009)、沃尔沃(宁AS7333)、蒙迪欧(宁***003)共5辆轿车抵顶给闫永庆。本案原一审期间,象龙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对抵顶给闫永庆的轿车和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11月25日,经宁夏高院委托,银川途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5辆车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13日,评估价格为100.05万元,评估结论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2010年4月23日,象龙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撤回评估,并要求闫永庆将上述5辆轿车退回象龙公司,象龙公司另行支付现金清偿工程款。闫永庆以轿车已过户为由,不同意退还。宁夏高院对象龙公司的撤回评估申请未予准许。2010年4月23日,象龙公司撤回了对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价格的评估申请。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赵双喜、****君、靳利华分别从象龙公司领取涂料价值9475元、12507.5元、24977.5元,合计46960元。象龙公司为宁夏五建八分公司支付电缆、纱窗等相关费用23300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只扣减了水电费,其余未扣减。
  象龙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以宁象房字[2007]007号文件聘任王宗孝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议》附表所列的花寺嘉苑房屋已被象龙公司另售他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闫永庆施工的工程外,同时施工的还有其他人承建的2、6、7号住宅楼。
  另查明,象龙公司主张的税款并未实际缴纳,闫永庆同意按工程造价的3.4126%承担税金565231.57元。
  2009年9月21日,闫永庆诉象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被宁夏高院受理后,闫永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宁夏高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7号和(2009)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价值43784892.40元的房产。2011年9月14日根据闫永庆的申请并在其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宁夏高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5-1号和(2011)宁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已查封房产进行了续封。2012年9月17日宁夏高院在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确定案号为(2011)宁民初字第5号的情况下,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续封。后本案案号改为(2011)宁民初字第6号。本案中,宁夏高院共查封象龙公司开发的花寺嘉苑房屋178套,涉及房产证34个,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
  闫永庆起诉称,根据《协议》的约定,象龙公司欠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工程款16563077元,欠闫永庆借款17943489元,总计欠款34506566元。2009年9月,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将象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闫永庆并通知了象龙公司。《协议》签订后,象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在2009年7月向闫永庆偿还借款及工程款180万元,并用部分车辆抵顶欠款100.05万元、用花寺嘉苑8套房屋和富兴花园房屋分别抵顶欠款1158961.60元、175742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工程款及借款28785184.40元。由于象龙公司已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故起诉要求象龙公司偿还闫永庆欠款28785184.40元,支付违约金1380262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象龙公司承担。
  象龙公司答辩称,象龙公司从未向闫永庆借过任何款项,闫永庆所主张的17943489元借款不存在。案涉工程由闫永庆及王宗孝垫资承建,象龙公司在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再无其他工程项目,根本不需要借资金进行周转。《协议》中的2、3、4条虚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闫永庆欲侵占象龙公司巨额资产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第2条所谓借款是应闫永庆的要求为其工程款所作的担保,按照惯例,提供担保的数额约为欠款的两倍;第3条只是对应担保的房屋,并无实际含义。闫永庆所称180万元还款、抵顶的5辆车、8套房,是象龙公司支付给闫永庆的工程款,除此之外,象龙公司还支付过闫永庆案涉工程的其他工程款,同时还支付过王宗孝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由闫永庆和王宗孝垫资建设,在每个施工月末根据工程量由李象龙向闫永庆和王宗孝打下相应的工程款欠条,现所有已完工程款欠条还在闫永庆及王宗孝手中,欠条总额就是所垫资工程款的总额。象龙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已陆续支付闫永庆、王宗孝工程款合计12507511元,而且根据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象龙公司应扣留5%的质保金828153.85元。《协议》无效,因而违约金条款也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闫永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宁夏五建述称,宁夏五建与象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履行的,该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象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闫永庆依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后,向象龙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闫永庆的诉讼请求与宁夏五建无关。
  王宗孝述称,象龙公司称闫永庆和王宗孝手中的欠条总额就是所垫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王宗孝手中的借条是李象龙借钱所打,与闫永庆没有关系。
  象龙公司反诉称,宁夏五建至今未向象龙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现闫永庆受让宁夏五建全部工程款债权,但其作为个人没有能力为象龙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需象龙公司自行缴纳相应税款,故请求闫永庆按照5.51%的税率,支付象龙公司代扣代缴发票税款912625.54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闫永庆针对象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象龙公司并未按时向闫永庆支付工程款,故无法出具发票。闫永庆应承担的税金数额应按照3.4126%的税率计算,数额应为565231.57元,这既是国家规定的税率,也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率。象龙公司主张5.51%的税率,高出3.4126%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宁夏五建述称,建筑施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涉案工程没有向税务部门纳税,应该由税务部门向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发出纳税通知书。宁夏五建八分公司本身是一个领取营业执照、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有税务登记证,是独立的纳税主体。由于案涉工程款没有付清,故没有纳税。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应该在案涉工程款付清时,按照建筑施工营业税3.4126%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象龙公司自己去开票的税率高于建筑施工营业税的税率,是因为其拿不出工程的成本发票,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所得税。施工企业承担税金,只能按法定的3.4126%的税率计算。
  王宗孝述称,象龙公司的反诉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署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象龙公司不认可除《协议》第1条外的其他内容,但认可《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象龙签字的真实性,其抗辩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既有工程款又有借款,两者数额不同,并有合计数字。从还款情况看,也明确既有工程款又有借款。象龙公司主张工程由闫永庆全额垫资,无借款必要,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闫永庆施工的工程外,还有其他人承建的工程同时施工。因此象龙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取得对象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闫永庆,并通知了象龙公司,闫永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债权,享有《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象龙公司主张王宗孝与闫永庆为合伙关系,均为案涉工程垫资人,其支付给王宗孝的款项、汽车、房屋,均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因象龙公司与王宗孝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象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闫永庆与王宗孝共同垫资的合伙关系,本案对王宗孝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调整,对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象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将其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富兴北路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抵顶给了闫永庆,对于该房屋的抵顶价格,原审中象龙公司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后又撤回,在重审中未提出价格鉴定,故抵顶价格应按闫永庆认可的1757420元认定,从欠款中扣减。象龙公司用5辆轿车抵顶欠款,经鉴定价格为100.05万元,应予以认定,从欠款中扣减。2009年7月13日,象龙公司支付给闫永庆工程款及借款180万元,应从欠款中扣减。经闫永庆同意,象龙公司将花寺嘉苑2号楼的8套房屋抵顶给****君,顶账协议中注明8套房屋的单价为1580元/㎡,故应认定该8套房屋的抵顶总价为1158961.6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象龙公司支付给赵双喜、****君、靳利华的水电涂料费用及电缆、纱窗等相关费用,虽发生在2008年2月28日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之前,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只扣减了水电费,且《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与7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总造价相同,可证明上述费用未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闫永庆也没有提供已经另行支付的证据,故上述涂料费46960元、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象龙公司主张按工程款总价16563077元的5.51%由闫永庆承担税金912625.54元,但该税金尚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得转让给个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中宁夏五建仅将工程款16563077元的债权转让给闫永庆,不包括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宁夏五建应依法承担开具工程款16563077元发票的义务。虽然闫永庆同意按3.4126%承担税金565231.57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因闫永庆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象龙公司欠闫永庆工程款和借款34506566元,减去已经抵顶、清偿的5716881.60元,涂料费46960元,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28719424.40元。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对《协议》的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也未再约定违约金,故象龙公司应当偿还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孳息。对闫永庆要求象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总金额40%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一、象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闫永庆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28719424.40元债权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闫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宁夏五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象龙公司开具16563077元工程款发票;四、驳回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4739元,由闫永庆负担46388元,由象龙公司负担208351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闫永庆负担2000元,象龙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象龙公司负担。
  象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象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忠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宗孝拿走的车、房以及现金,均是支付给闫永庆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既无分析,又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除第1条外,均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象龙公司提交的价格备案表是经吴忠市房管局同意并认可的房屋价格,也是通用的市场销售价格,应当作为抵顶数额的计价标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象龙公司支付闫永庆工程款2626183.61元,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付标准,向闫永庆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永庆承担。
  闫永庆答辩称,本案是基于顶账协议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无需审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对协议履行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同意按照象龙公司提出的2259540元确认富兴花园房屋的抵顶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象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宁夏五建与王宗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宁夏五建八分公司承建,闫永庆系宁夏五建八分公司负责人。一审中,闫永庆向法院陈述了借款相关事实,称借款的用途是为象龙公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其他工程所需资金等;借款共有二三十笔,每次写有借条,后来汇总为几个借条;借款中最大一笔为200万元,该借款在开发区名典支付,均是现金支付;借款的来源除闫永庆个人所有外,还有职工集资款、朋友借款和银行贷款;借款目的主要是看好象龙公司所持项目的后期发展。象龙公司提交其归还闫永庆欠款18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闫永庆收到象龙公司付工程款及借款现金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象龙公司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君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闫永庆与****君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约定,闫永庆以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单价1580元/㎡,抵顶总价1158961.60元顶付****君工程款。象龙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向宁夏五建抵顶了房屋,该价值应从其对闫永庆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提交了王海山所写收条一张和杨富民所签证明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王海山收到象龙公司工程款138734元,以房抵顶,房号为1号楼1单元101室;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富民从王海山手中购买花寺嘉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二审中,象龙公司提交2013年2月25日象龙公司代理人傅国旺对陆珍虎的询问笔录一份和马少仁起诉象龙公司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闫永庆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而没有能力向象龙公司借款。象龙公司提交落款为2008年9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花寺嘉苑小区6、7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5月3日。象龙公司提交其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抵顶马国洲承建2号楼及其他工程款房号明细表、花寺嘉苑小区顶账房销控表,证明与闫永庆同时施工建设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抵顶明细表和销控表均为打印件,均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闫永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象龙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
  (一)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额。
  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对于双方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包含工程款和借款两笔欠款。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总额及《协议》签订后闫永庆依据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取得上述工程欠款债权,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对象龙公司实际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鉴此,本院依据《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6563077元。
  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个人借款以及《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的相关内容,闫永庆主张,借款系真实发生,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象龙公司主张,个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协议》除工程欠款部分的约定外,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由于闫永庆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并从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对本案主要证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分析认定上看。首先,《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清晰明确。其次,《协议》第2条系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借款和工程欠款结算事宜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及个人借款”,而且,象龙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收条亦写明,其归还180万元款项为“付工程款及借款”,收条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协议》约定的两项欠款内容相印证。再次,《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详细具体,操作性强,与象龙公司关于该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担保,并不打算实际履行的陈述不符;《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借款数额超出工程欠款数额1380412元,与象龙公司关于该约定是以工程欠款数额的两倍,为工程欠款所作担保的陈述亦不相符,而且以借款债权担保工程款债权且担保债权的数额高出主债本身的数额,亦不符合担保的一般特征和习惯。最后,从《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象龙公司虽主张《协议》仅第1条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象龙公司实际部分履行了《协议》第3条、第4条的以房抵债约定,将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的8套房屋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君,该8套房屋正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这一履行行为与象龙公司所持《协议》除第1条外的约定不实的主张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二,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闫永庆提出要求象龙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协议》、《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在象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闫永庆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象龙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和再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真实性,并对《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闫永庆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象龙公司仅提出该借款系依据惯例对工程欠款的担保,但未对此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象龙公司虽然提交另案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拟证明闫永庆没有借款能力,但闫永庆在本案之外另有诉讼的事实,与其是否具有实际借款能力之间,并不具备必然因果关系;象龙公司提交花寺嘉苑项目6、7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及2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之外并不需要其他项目周转资金,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即使能够认定象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象龙公司系商人,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性和丰富性决定了,不能因此而排除象龙公司在案涉花寺嘉苑项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资或资金周转需求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象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象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负责。现《协议》明确约定了象龙公司与闫永庆之间个人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个人借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7943489元。
  综上所述,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本院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工程欠款和个人借款债权债务的总额为34506566元。  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应当从象龙公司所欠债务数额中扣除的部分。
  1、关于象龙公司对王宗孝的债务清偿是否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问题。
  象龙公司主张,由于王宗孝与闫永庆系合作关系,因此,象龙公司向王宗孝交付的现金、房屋、车辆等,均应视为对闫永庆的债务清偿,该数额应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债务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闫永庆向象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而王宗孝并非上述任何协议或通知的当事人,象龙公司与闫永庆亦从未约定,象龙公司可以以向王宗孝为债务清偿之方式履行债务。因此,象龙公司与王宗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象龙公司对王宗孝所为的债务清偿,未经闫永庆同意,不能发生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象龙公司对王海山的债务清偿是否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问题。
  象龙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3月21日将诉争花寺嘉苑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抵顶给宁夏五建,该公司又转抵给王海山,该房屋价值138734元,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向宁夏五建的债务清偿,对接受债权转让的闫永庆发生法律效力,该数额应当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房屋抵顶方式清偿债务的接收人是王海山而不是宁夏五建,该清偿行为未经宁夏五建同意,不能发生对宁夏五建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而闫永庆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自宁夏五建受让取得,在象龙公司的债务清偿对宁夏五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产生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因此,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象龙公司已经向闫永庆支付款项、抵顶房屋及车辆价值的认定问题。
  (1)关于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的抵顶价值问题。鉴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对该房屋已经由象龙公司实际交付给闫永庆抵顶欠款的事实,以及该房屋的抵顶价格为225954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数额应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中扣除。
  (2)关于车辆的抵顶价值问题。象龙公司主张,其共将五辆车抵顶给闫永庆,该车辆与抵顶给王宗孝的两辆车合计价值为272万元,应当从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象龙公司抵顶给王宗孝的车辆,不能视为向闫永庆偿还欠款,相应的车辆价值不能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欠款数额中扣除。在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抵顶价格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象龙公司和闫永庆均认可的抵顶给闫永庆的五辆车的价值,一审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100.05万元,象龙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具体的该五辆车的价值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抵顶价格为100.0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3)关于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的抵顶价值问题。对于该房屋已经由象龙公司实际交付给闫永庆指定的接收人****君抵顶欠款的事实,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无异议,但象龙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抵顶价格应当认定为2850元/㎡,总价为2090532元。本院认为,象龙公司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君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而《协议》对抵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2号楼的单价为1580元/㎡。象龙公司提出的销售备案表载明的单价,未经闫永庆同意,不能推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房屋抵顶单价,因而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抵顶价格的依据。象龙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8套房屋抵顶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象龙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和税金扣除问题。
  象龙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宁夏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其有权扣留工程保修金828153.85元。本院认为,虽然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象龙公司留取保修金进行约定,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象龙公司放弃了扣留质量保修金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象龙公司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对抗闫永庆的债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象龙公司亦应最迟在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而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于200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迄今已逾五年保修期,象龙公司主张继续扣留保修金,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象龙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象龙公司上诉要求从其所欠闫永庆的款项中,扣除其代缴的工程款税金912625.54元,但在二审庭审中,象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对其一审反诉请求部分的判决,应视为其撤回上诉请求中对税金扣除部分的上诉请求。而且,由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宁夏五建均同意一审判决宁夏五建为象龙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判项,故不存在象龙公司需要代缴工程款税金的问题,其要求扣除代缴税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的各项垫付费用合计70260元,由于闫永庆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象龙公司已经通过房屋、车辆抵顶欠款4419001.60元,垫付费用70260元,加上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认可的现金还款180万元,应当在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中扣除6289261.6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为28217304.40元。鉴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欠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由于闫永庆在二审期间自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富兴北路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的抵顶价值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闫永庆欠款2821730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39元,由闫永庆负担46388元,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35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闫永庆负担2000元,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44.54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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