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柳珍、李华强等与费铁岩、费铁元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柳珍,女,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强,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刚,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铁岩,男,193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铁元,男,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赞东,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铁岩、费铁元、费铁英(于2013年5月14日报死亡)系费锡铭(于1980年6月死亡)的儿子。李宗咸(于2015年1月15日报死亡)与费铁英系姻亲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共和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4号房屋)原租赁人为费锡铭。1991年,李宗咸以费锡铭小儿子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的租赁人变更为其本人。2009年44号房屋动迁,李宗咸获得上海市嘉定区金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203室房屋),为此李宗咸额外支付了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583元及契税6,360.18元。 2012年3月27日,李宗咸与马赞东签订了《上海市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马赞东以100万元购买1203室房屋,购房尾款40万元待房产证满三年后(三年内不得转让)办理房屋过户时马赞东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时,李柳珍、李华刚在该合同上签字,李华强的名字由李柳珍代签。马赞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房款。2012年10月31日,1203室房屋登记于李宗咸名下。
而早在2011年11月15日,李宗咸、费铁岩、费铁英(其儿子费琼代)签署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44号房屋原由费锡铭租赁,后借给李宗咸居住,李宗咸将租赁权改在自己名下,费家并不知情。现动迁分得1203室房屋,李宗咸自愿把该房产还给费锡铭后代,对房产所有权属费锡铭无异议。2011年12月27日,李宗咸与费铁英(其儿子费琼代)又签署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现准备将1203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归还付款人,余款分四份,由费铁英、费铁岩、费铁源(元)、李宗咸各得一份,不得违约。后续,售房余款到位后先支付李宗咸、费铁英两人,其余后期处理。2012年9月11日,李宗咸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宗咸欠费铁英10万元、费铁岩20万元、费铁源(元)20万元,等金润路房子(即1203室房屋)出售后归还。原则上2012年后陆续归还,2013年归还5万元,2014年归还5万元,余下钱款等金润路出售后一并归还”。此后李宗咸陆续归还了费铁英10万元。2015年1月15日李宗咸报死亡,费铁岩、费铁元向李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认为李家怠于行使对马赞东的到期债权损害了费铁岩、费铁元对李家的债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赞东给付费铁岩、费铁元40万元,李家予以配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李柳珍本人到原审法院表示:李宗咸曾经与周围人说,他本打算给费铁岩、费铁元他们20万元,但他们要得太多了,所以李宗咸很不开心……。
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宗咸签署的《协议书》(2011年12月27日)和《欠条》(2012年9月11日)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和《欠条》上“李宗咸”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李宗咸”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第一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之条件,本案中,李宗咸生前出具的协议书及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费铁岩、费铁元对李宗咸享有合法的40万元债权。对于第二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条件,因李宗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继承了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怠于行使40万元房款的债权,损害了费铁岩、费铁元的合法利益。对于第三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之条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动迁安置房过户的限制条件,1203室房屋目前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故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对马赞东享有40万元债权视为到期。对于第四项“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条件,显然本案中李宗咸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综上,法院认定费铁岩、费铁元主张代位权之条件成立。关于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提出李宗咸出具的协议书系赠与行为;1203室房屋系李宗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包含了李宗咸出资购买的47.88㎡之抗辩,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44号房屋的来源,诚然在动迁过程中李宗咸支付的20余万元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1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中已经考虑到李宗咸对于1203室房屋的贡献,故在扣除李宗咸支付的房款后,余款由各方当事人各得一份,该协议并未侵害李柳珍的权利。此外,李柳珍同意出售1203室房屋,且也知道1203室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将归属于费家的事实,故不存在李宗咸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李宗咸生前自愿返还费家财产的行为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予以肯定并充分尊重李宗咸的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归马赞东所有,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赞东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马赞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费铁岩、费铁元人民币40万元。
原审判决后,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费铁英提出对44号房屋更改租赁户名为李宗咸,且得到费家认可,李宗咸取得44号房屋相关权益合法;2、费琼并非费铁英之子,导致本案两份“协议”的签署人身份存疑;3、本案被上诉人费铁元与2011年12月27日的“协议”中、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中的“费铁源”名字写法不同,理应不是同一人;4、李宗咸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陆续归还费铁英10万元的事实,属于尚未实际履行的单方赠与行为,可予撤销;5、李柳珍并不知道1203室房屋出售后的部分价款归属于费家,李宗咸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费铁岩、费铁元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费铁岩、费铁元辩称:1、李宗咸与费铁英系姻亲关系,费锡铭死亡后,李宗咸以费锡铭小儿子的身份将租赁户名变更到自己名下,当时只是借房子给李宗咸居住,而不是将权利给他;2、费琼并非费铁英之子,而是费铁岩之子,费铁英侄子;3、本案中费铁元和费铁源系同一人,名字书写的变化是由于工作调动、汉字简化及户口本登记错误等历史原因造成;4、费铁英生前拿到过10万元,其死亡后,其家属拿到了剩余的10万元,但是费铁英是否拿到过钱款与本案无关;5、李宗咸额外支付的近20万元确是其与李柳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2011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将该20万元进行了扣除,且李宗咸也分得剩余售房款中的20万元,李宗咸并未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费铁岩、费铁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赞东辩称:三上诉人应当先配合其对1203室房屋进行过户,其才能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剩余的40万元购房款,其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节点应当为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被上诉人马赞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费铁岩、费铁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一份委托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费琼是费铁岩之子,与费铁英系侄子关系;委托书用以证明费琼受费铁英委托处理1203室房屋的处理事宜。上诉人李华刚对户籍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李华刚表示费铁元与费铁源并非同一人,愿意提供费铁元2016年户口本曾用名的情况及其团员登记表原件情况,但至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2016年3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费琼系费铁岩之子,而非费铁英之子,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是否怠于行使对马赞东的到期债权,从而损害了费铁岩、费铁元的债权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四项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到期;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首先,李宗咸在生前出具协议书及欠条,系其承认费家对44号房屋及1203号房屋享有权益的表示,该权益通过协议和欠条转化为债权,李宗咸的签名经过鉴定得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认为费铁元并非协议及欠条上的费铁源,费铁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团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元”字的书写不同系历史原因所造成,尽管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费铁元与协议及欠条中的费铁源系同一人。因此,李宗咸负有对费铁岩、费铁元40万元的债务,因李宗咸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的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继承和负担;其次,根据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原则上贰零壹贰年后,陆续归还。2013年归还伍万,2014年归还伍万,余下钱款等金润路出售后一并归还。”由于欠条书写时,李宗咸与马赞东的动迁房预售合同已经签订,故欠条上的“金润路出售后”,指的应是动迁房过户的时间限制期满后的房屋尾款。而在本案中,1203室房屋买受人马赞东已经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李宗咸也将1203室房屋交付给马赞东,现动迁房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李宗咸的继承人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应当及时向马赞东主张40万元购房款的债权,并协助马赞东将房屋过户。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怠于行使对马赞东的到期债权的行为,事实上损害了费铁岩、费铁元的权益;最后,李宗咸的债务系独立的金钱债务,不具备人身专属性。据此,本院认为,费铁岩、费铁元对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的债权已经到期,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对马赞东的债权亦已到期,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费铁岩、费铁元造成损害,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要件,费铁岩、费铁元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依法应当由次债务人马赞东承担。但笔迹鉴定系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提出,鉴定事项亦与马赞东无直接关联,故该费用应由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马赞东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李柳珍、李华强、李华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马赞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