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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需要满足的条件

编辑:上海市浦…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培安。
  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烈辉。
  被告骆冠军。
  原告张培安与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之达公司)、骆冠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4月8日被告骆冠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骆冠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骆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路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路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安诉称,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钱某某、何某某向案外人卓铭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骆冠军提供担保。2011年6月16日卓铭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1年7月18日卓铭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2.5%。但卓铭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因何某某、钱某某经营发生困难,难以归还卓铭借款本息,为此,2012年6月14日,由何某某、钱某某的儿子何烈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路之达公司与卓铭、何某某、钱某某签订一份《承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路之达公司向卓铭偿还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但被告路之达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骆冠军也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后,卓铭并未向路之达公司催讨债务,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卓铭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路之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路之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800万元(按照年息20%计,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以本金2000万元按年息20%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骆冠军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过第2项请求中年息20%部分)。
  被告路之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卓铭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卓铭确认,被告路之达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卓铭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卓铭向何某某、钱某某借款是由案外人周水木汇款给何某某,钱某某的,被告路之达公司不清楚周水木的身份,需要其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承债协议》是三方签署的,是否偿还不清楚,也需要何某某,钱某某确认。故申请追加卓铭为共同被告,追加周水木、何某某,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债协议》约定卓铭的债权不得转让,故原告无权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冠军辩称,被告骆冠军作为保证人,并不是对原告的保证。《承债协议》对被告骆冠军没有约束力,被告骆冠军不是《承债协议》的当事人。保证合同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能放在一个案子里审理。钱某某、何某某向卓铭的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鉴于卓铭与钱某某、何某某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对应卓铭与被告骆冠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分二次向卓铭共计汇款2000万元;
  2、2011年9月22日钱某某、何某某出具借据二份,分别言明借款1000万元,并对借期、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骆冠军在二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案外人周水木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钱某某共计汇款2000万元。
  3、2012年6月14日,卓铭作为甲方,钱某某、何某某作为乙方,路之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承债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2011年9月22日自愿借给乙方用于企业经营和转贷的2000万元,并实际于2011年9月22日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现鉴于乙方企业目前经营较困难,丙方自愿为乙方代偿上述债务。并对代偿本金、代偿利息、代偿方式等作了约定。卓铭、钱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路之达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路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烈辉在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债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本院收到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言明:“我局侦办的何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我局已移送起诉。现骆冠军、陈曙光认为何某某、钱某某向卓铭的借款也属于何某某、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情节,并已向我局报案,附借条、汇款凭证等复印件,我局正在调查之中。”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所列条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债务的主体和行为都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要求。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本案中债务人卓铭对次债务人何某某、钱某某的借款尚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该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尚未明确。因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张培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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