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秋安与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秋安,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施君,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秋安与被告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秋安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施君在自行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涉,被告施君拒绝赔偿。现原告钱秋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君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952.06元中的80%及代理费3,000元。
被告施君辩称,双方自愿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对于原告钱秋安的受伤,被告亦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钱秋安和被告施君在自行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头部相撞,造成原告钱秋安受伤。之后,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钱秋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君赔偿原告误工费33,352元、护理费5,800元、医疗费90,450.06元、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32,952.06元中的80%及代理费3,000元,计109,362元。
另查明:1、原告钱秋安受伤后,在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90,603.0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080.31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尚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经原告钱秋安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秋安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秋安颌面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钱秋安垫付;3、原告钱秋安系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受伤遭受误工损失24,250元;4、原告钱秋安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钱秋安、被告施君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钱秋安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代理费凭证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存在主观过错。原告钱秋安与被告施君自愿参加非正规的足球比赛,应当对在这种高强度对抗运动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有所预见。现原告钱秋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施君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钱秋安的受伤与被告施君的行为存在客观事实联系,且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施君应当适当补偿,分担原告钱秋安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施君对于原告钱秋安因本次受伤所致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钱秋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代理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的休息期为4-5个月,但原告实际误工不到2个月,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4,250元。因原告钱秋安尚未实施二次手术,故本院根据法定的标准和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一期营养和护理时限,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和护理费金额为2,400元。原告钱秋安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不属原告损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告钱秋安损失的误工费24,25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63,369.7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代理费3,000元,合计95,769.75元中的30%支付补偿款,计28,731元;
二、驳回原告钱秋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755.50元,由原告钱秋安负担1,929元,被告施君负担8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