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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霞与郑州市中原区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馆侵权责任纠纷案

编辑:河南省郑…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馆。
  经营者:陈莉娟。
  上诉人刘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馆(以下简称美容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霞、被上诉人美容馆的经营者陈莉娟到庭参加了询问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霞向法院上诉请求:1、美容馆退还刘红霞剩余款项1000元,十倍赔付刘红霞10000元;2、诉讼费用由美容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收条是刘红霞自愿放弃追究美容馆就减肥服务事项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投诉、起诉是两个不同概念,刘红霞仅是不向工商机关投诉,并未放弃向法院起诉。刘红霞在经营过程中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在工商局调查后,美容馆仅退还未消费1000元,双方未提及赔偿及诉讼,刘红霞也没有放弃追究美容馆的侵权责任。
  美容馆辩称,刘红霞不配合减肥,经常去店里闹,并把店里有8个月身孕的人推倒,为息事宁人,退给刘红霞1000元,刘红霞不起诉美容馆,美容馆也就赔偿损失等不再起诉刘红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容馆退还刘红霞剩余款项1000元,十倍赔付刘红霞10000元;2、诉讼费用由美容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州市中原区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化妆品零售。美容馆曾就减肥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刘红霞就减肥服务事项与美容馆达成协议,于2015年6月5日向美容馆支付现金100元、转账汇款1880元,共计付费1980元,并开始接受美容馆提供的瘦身服务。由于减肥效果不佳,刘红霞同美容馆进行协商后,2016年1月13日美容馆向刘红霞退费1000元,刘红霞向美容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院退款1000元整现金,不再追究投诉诗美诗格,否自愿接受诗美诗格起诉。2016.1.13号收款人:刘红霞”。在诉讼中,刘红霞认可2016年1月13日的收条落款处系自己的签名和捺印。刘红霞称其主张美容馆退费并赔偿10000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容馆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的收条显示“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院”退款1000元,与刘红霞、美容馆所述的退款事实相一致,刘红霞未对收条显示的收到美容馆退款1000元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收条载明的“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院”即为本案美容馆郑州市中原区新诗美诗格养生美容馆,收条另显示的“诗美诗格”系美容馆的简称。刘红霞在2016年1月13日收到美容馆退费1000元后,向美容馆出具上述收条,在该收条上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该收条中关于刘红霞不再追究投诉美容馆的内容,是刘红霞自愿放弃追究美容馆就涉案减肥服务事项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可信。美容馆主张涉案纠纷已经解决,美容馆不应另行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刘红霞在取得美容馆退款之后已向美容馆作出不再追究责任的承诺,现又另行起诉,要求美容馆退还刘红霞剩余费用并就侵权责任予以赔付,有违诚信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红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红霞、美容馆因提供减肥服务产生纠纷,最终美容馆同意退还刘红霞1000元,刘红霞向美容馆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红霞不再追究美容馆投诉应理解为不再要求美容馆承担民事责任,视为请求权已放弃。刘红霞上诉称仅是不再追究投诉而不是起诉,仍要求美容馆支付剩余1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刘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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