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裁判观点:
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证据。在民间借贷中,虽不能完全排除一些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的金额不大、带有互助性的民间借贷或在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第三人交付的情况下,借款人不出具借条或欠条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款项后会出具收条或欠条交给出借人持有。本案中,施小霞未持有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主张金伟祥向其借款97万元的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1892号
案情概况
2013年3月间,金伟祥向周某询问有无资金可供其周转。2013年3月22日施小霞将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0元、470000元总计970000元汇入金伟祥的账户。金伟祥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向周某的账户汇入700000元、120000元,总计820000元。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5日,施小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金伟祥姐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金伟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970000元,请求判令:金伟祥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
双方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该970000元系与案外人周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
浙江高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证据。在民间借贷中,虽不能完全排除一些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的金额不大、带有互助性的民间借贷或在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第三人交付的情况下,借款人不出具借条或欠条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款项后会出具收条或欠条交给出借人持有。本案中,施小霞未持有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主张金伟祥向其借款97万元的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施小霞已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但日常生活中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为借款关系,施小霞仍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与金伟祥之间经协商并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但综观施小霞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除周升直的证言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施小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金伟祥之间在案涉款项转账交付前如何就借款的利率、借期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金伟祥的账号系金伟祥本人提供,故施小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金伟祥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小霞与金伟祥原本并非朋友关系,在本案发生前也从无发生过借贷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如此巨额借款的情况下,无需金伟祥出具借条或欠条,与常理不符。至于周升直的证言,一、二审对其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的相关证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二审综合本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施小霞与金伟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上,二审未准许施小霞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对周升直做的谈话笔录的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施小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小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