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多地承揽代客理财的业务,很多个人或机构往往在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但从现有趋势来看,法院在判决中多给予该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否定评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上诉案例:2015年,甲乙双方签订1年期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并在到期后续签一次。双方约定了甲方的委托金额及支付日期,由甲方指定期货公司并提供资金账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在账户总资产(股票端账户余额与期货端账户余额加总)净值低于0.98时,乙方有义务在下一个交易日将保证金补足至约定金额。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暂停该账户交易并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保证上述账户操作不亏损,如果产生亏损,全部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向乙方支付业绩报酬,账户总收益在年化40%以内时,在扣除各项交易费用、税项及甲方8%财务成本,剩余收益中乙方获得50%的收益。2017年,双方间又签订了有类似约定的《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之后,双方就利益分配起纠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管理费用170万元。乙方不服上诉,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并诉称即使认定协议无效,也应当支持其主张的700多万元开支。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在案《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的内容均显示乙方在接受甲方的委托就涉案账户进行资产管理时,双方曾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委托管理资产不亏损,如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述约定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故该保底条款当属无效。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的整体无效。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方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甲方支付的管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都可以作为上述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也是加强了法院判决保底条款无效的说理。因此,从目前的趋势看,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很容易被法院认定无效。
金融投资没有绝对的赢家,广大投资者在投资理财尤其是在委托理财的时候要谨慎对待,擦亮双眼,毕竟即使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也有很大可能被认定无效。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蒲晓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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