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4日,张某及其妻子刘某给胡某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张某、刘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某借到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5%,按月付息。《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当日,胡某向张某转账127500元。2017年10月23日,张某向胡某支付了7500元利息。后因张某、刘某未能按约还款,胡某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张某、刘某抗辩称,胡某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2500元作为前3个月的利息,胡某实际仅提供了127500元借款,但胡某主张另外22500元系现金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本金为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7500元、现金支付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佐证,可以认定胡某出借本金为15万元。张某抗辩胡某扣除了3个月的“砍头息”22500元,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胡某主张225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胡某当日转账之后,其账户尚有余额6692.3元,转账1275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张某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后3个月,还款金额为7500元,刘某陈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第四个月利息。根据双方按月付息及月利率5%的约定,能够与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胡某对张某在借款3个月之后偿还7500元利息并未提出异议,能够反证胡某预先扣除22500元利息的事实。
据此,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借款本金为127500元。
法官庭后表示,“砍头息”是指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人民法院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案通过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行为特征的分析,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确认本案存在“砍头息”,平等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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