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赔付纠纷案,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付某保险金7000.50元。
2020年10月,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款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付某因为眼睛突发模糊症状,在长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核销后剩余医疗费为7千余元,付某到该保险公司理赔,结果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只理赔四百余元,付某对理赔金额不满意,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医疗费用7000.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据以理赔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赔付比例部分使用加黑字体,对赔付范围则使用正常字号,虽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利益条款已送达至付某,付某签字予以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付某不产生效力,承办法官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给付付某保险金7000.5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地向我们告知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得到我们的确认,否则,该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