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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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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朱红合

    被告 席意高被告 高安市汽贸公司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0年6月3日,原告朱红合之父朱良任请被告个体司机席意高为其拉货到浙江,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良任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意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合向席索赔未果,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汽贸公司为由,将两被告诉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席意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向高安市鹏程东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席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被告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办好手续后交由席意高承租营运,席意高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席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

    点评 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其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车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为车主的出租人。这是在审判中必须明确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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