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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陆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卫刚,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华,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兴,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杨坪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享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116室。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卫刚、毛华、XX兴、上海享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陆卫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卫刚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法,被上诉人陆卫刚的伤情不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应重新鉴定后改判相应的伤残补偿金等。被上诉人陆卫刚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且证明居住时间无法体现连续性,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陆卫刚辩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毛华、XX兴未答辩。
  享欣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程序合法,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法由法院确认。
  陆卫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毛华、XX兴、享欣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陆卫刚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毛华、XX兴、享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毛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XX兴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陆卫刚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陆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三车相撞,致陆卫刚及其车上乘客陆某、XX兴受伤,三车损坏。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XX兴承担次要责任,陆卫刚无责任。陆卫刚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血胸。陆卫刚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嗣后陆卫刚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陆卫刚共产生医疗费9,129.4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65元和躺椅租金70元。
  2016年4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陆卫刚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同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卫刚之左胸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陆卫刚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享欣公司,XX兴系享欣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陆卫刚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10年1月至事发时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
  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陆某也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陆某4,372.80元(包括医疗费675.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2,482元);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陆某4,372.80元(包括医疗费675.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2,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毛华承担70%赔偿责任,XX兴承担30%赔偿责任。毛华、XX兴认为陆卫刚骑电瓶车载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均予以记载,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形式合法,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对毛华、XX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XX兴系享欣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享欣公司对陆卫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分别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陆卫刚的损失,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陆某已使用部分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中可使用的交强险限额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94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6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不足交强险赔付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毛华、享欣公司按责赔偿。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陆卫刚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扣除伙食费和躺椅租金,陆卫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8,894.4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卫刚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陆卫刚的伤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9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75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陆卫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陆卫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陆卫刚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陆卫刚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由于陆卫刚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据此,陆卫刚的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90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故护理费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20-150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35天。故误工费为9,855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结合陆卫刚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陆卫刚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陆卫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结合陆卫刚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陆卫刚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华、享欣公司同意按责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陆卫刚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陆卫刚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陆卫刚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医疗费8,8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0,31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8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24,930.40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各承担112,465.2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1,537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15,075.90元,由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6,461.1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50元,由毛华承担70%计4,165元,由享欣公司承担30%计1,78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陆卫刚112,465.2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陆卫刚112,465.2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陆卫刚15,075.90元;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陆卫刚6,461.10元;五、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卫刚4,165元;六、上海享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卫刚1,7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陆卫刚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陆卫刚伤势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陆卫刚为证实其系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陆卫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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