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再审申请人:冒某
再审被申请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袁某,系该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
「案情」
2003年1月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袁某驾驶该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驾驶的方向盘拖拉机的过程中,大客车的右前角与拖拉机驾驶室的左侧车厢碰撞,致丁某当场死亡。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袁某驾驶经特检制动不合格的大客车行至事故路面,在对面有来车时违章超车,遇丁某驾驶的方向盘拖拉机碰撞后又措施不当而肇事,是事故发生全部原因,驾驶员袁某负事故的全部,丁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死者丁某的父母丁某某、冒某诉致法院,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其损失。
另查,原告丁某某经市人民医院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运公司的驾驶员袁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68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调解人员误工费17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13元(丁某某:3553元×16年=56848元,冒某:3553元×5年=17765元),合计147664.81元,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
(二)、驾驶员袁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
再审申请人冒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审判监督庭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也应与丁某某一致,以16年计算,金额应为56848元,原判决计算错误,要求予以改判。 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复查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对其他被扶养人扶养五年。丁某某经市人民医院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法院判决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而再审申请人冒某并未能提供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据此,只能按照其他被扶养人来对待,扶养费以五年计算。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冒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冒某在接到驳回通知书后,明白了法院判决的理由和依据,表示将服判息诉。
如皋市人民法院·曹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