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霞,女,1971年6月生。
原告:张甜甜,女,1996年3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霞,系张甜甜母亲。
原告:王会英,女,1947年5月生。
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
被告:王磊,男,1977年2月生,汉族,个体运渝户。
原告张甜甜、李霞、王会英分别系死者张桂明的女儿、妻子、母亲。2001年3月,张桂明受被告王磊的雇佣,3其开车。同年4月16日,张桂明在出车过程中,被王晋武、王立冬、吕加军杀害。案发后,本案原告张甜甜、李霞、王会英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晋武、王立冬、吕加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王晋武、王立冬、吕加军三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英赡养费2600元,张甜甜抚养费2860元。 2001年4月18日,原告李霞与被告王磊就张桂明的身后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因李霞其夫张桂明为王磊开车,遇害身亡,经双方慎重研究,达成如下协议:一、王磊付给李霞其夫从案发到入土安葬各项费用计8000元,一次性付清。二、其它事宜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处理。”同日,被告王磊给付原告李霞8000元。
另查明:被告淮汽公司与被告王磊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资产全额补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淮汽公司将牌号为苏H06732号捷达轿车一辆以资产补偿的形式承包给王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原告张甜甜、李霞、王会英诉称:2001年3月,张桂明(本案死者)受被告的王磊的雇佣,为其开车,每月报酬为400元。同年4月16日晚,张桂明在驾驶出租车时,遭到抢劫并被杀害。由于张桂明是在从事受雇工作过程中遭受杀害。因此,作为雇主王磊及出租车的发包入淮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通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抚养费30030元,赡养费18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淮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桂明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受我公司雇佣,另外,我公司又未侵犯其人身权益,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杀害张桂明的凶手,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共同赔偿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被告王磊辩称:我与张桂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们曾口头约定,由其开我所承包的车,每月除去所交的各项费用外,盈利部分由我得80%,他得20%,因此我们是台伙关系。同时,2001年4月16日,由于车子违章,行驶证被扣,我已告知张桂明不要出城,但他还是出城了,并且在出城时也没有进行登记,因此对其遇害自己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同时,在张桂明出事后,我与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协议,由我一次性给付原告方8000元了结此事。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雇工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其与张桂明间是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2001年4月18日王磊与原告李霞签订的协议中“张桂明为王磊开车”的表述,从词意、常理上均应理解为被告王磊与张明问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王磊这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作为雇主对张桂明在完成受雇指派工作中遇害身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磊给付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磊已行给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抚育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作了明确的判决,故对三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汽公司虽与被告王磊问订立承包合同,但其与张桂明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淮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损害的结果不是被告王磊所造成的,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甜甜、李霞、王会英死亡赔偿金60730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63730元(付款时须扣除已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甜甜、李霞、王会英对被告淮汽公司的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刑事犯罪所致,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无关,其损害赔偿已经刑事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审重复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甜甜、李霞、王会英、淮汽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甜甜等有权再行获得补充赔偿。其于本案事实,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张桂明与刑事致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张桂明与上诉人王磊之间的雇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有权分别就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构成两个独立的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权利可以在雇用关系中得到相应的补充,以充分保障受害人法律权利的完整性。对于本案三被上诉人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得到赔偿的,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予以补充赔偿,故除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中已得到支持的赡养费、抚养费部分不应再支持外,对未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损害赔偿案。案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该案不但是刑事犯罪后引发的赔偿问题,又涉及到雇用关系中雇主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因此,在处理上争议较大。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有权再行获得补充赔偿,对此,该案在审理中主要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理由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如果原告重复起诉后法院予以审理,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选择了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即失去了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因此,本案应从程序上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认为:(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令刑事被告人吕加军等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和抚养费,其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再行对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原告与被告王磊已经达成协议且已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2)作为雇员的张桂明是被有预谋的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害,民事责任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作为雇主的王磊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对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难以防范,让雇主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代偿责任,因刑事被告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其无法另行追偿,因此无形之中加重了雇主的责任;(3)原告方是依据雇佣合同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之诉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表现方式,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雇用合同的特殊性,本案原告要求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是涉及到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虽然雇员受害属犯罪行为所致,但基于雇用关系,作为雇主的王磊不享有免责条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雇用关系理论,虽然雇员受害责任是以雇用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受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但这种责任性质如何,理论界中认识不一。一般认为,雇主在雇员受害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不但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风险利益的平衡,是现代民法的通例。本案中,雇主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一是认为雇员损害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二是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赔偿金而不应再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应分析一下雇主免责任事由问题。雇主免责事由包括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受雇人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属这种情况。那么,本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地震、台风、洪水等,也包括因社会原因引起的战争、武装冲突等,但本案这种犯罪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还人人主张,本案犯罪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的性质,作为雇主无法避免。在此,笔者认为,意外事故并不是免责任的绝对条件,因为,意外事故仅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是承担过错责任的界限,但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因此,本案雇主并不存在免责条件。
第二,从受雇工作性质看,司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应认定是受雇工作中存在一种风险,雇主承担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
首先,本案中受害人从事的是出租车运输业务,由于该项工作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各种风险,影响驾驶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这当然包括犯罪分子的侵害,出租车内安装防护网正说明了这种风险的存在。作为雇主,虽然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法学理论,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应是比较全面的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与死者和王磊的雇佣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两个独立的诉,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可以在雇佣关系中得到相应的补充。因此,2001年江苏省高级法院纪要精神,刑事被告和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的,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予以补充赔偿。这一纪要精神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综上分析,除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得到支持的赡养费、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外,对原告方未得到支持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应由雇主支付。但应扣除被告王磊已先行给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抚育费,因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此已做出了明确的判决,此部分主张不应当支持。对于被告汽运公司责任问题,其虽与被告王磊订立了承包合同,但与受雇人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周玉美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