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昝某某。
被告: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4年4月25日夜,驾驶员马某某将一辆蓝色货车停放在南通某模具厂内。次日凌晨3:30左右,在该模具厂打工的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三人(均无驾驶证)发现停在厂内的货车车门未锁、点火钥匙还插在车上,即由张某某打开厂门,三人先后驾驶该车,并将其驶离该厂。当张某某驾驶该车时,与路边的行人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昝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事实是比较清楚的,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肇事者应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但对汤某某、姜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分歧较大?审理过程中共形成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行为人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秘密将停放在模具厂内的货车驶离厂区,应认定行为人的驾车行为属偷盗后驾驶,在偷驾车辆过程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应由偷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三人偷盗该车并进行无证驾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了交通事故,应由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行为人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将停放模具厂厂区内的货车驾离该厂,因该三人均在模具厂内打工,驾驶该车时的车门亦未锁上,故不能认定为偷盗,此三人的行为应属擅自驾驶。张某某、汤某某、姜某某三人虽无共同的过失,但他们轮流擅驾行为直接导致张某某在其驾驶段造成了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由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由张某某一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对三人将停放在模具厂内的货车驶离该厂区的行为性质,同第二种意见即应认定为擅驾行为,但三人在擅驾该车时均无驾驶证,他们驾驶车辆应视为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对昝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明确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另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争议的是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法院认定理由是,三人均为该模具厂的职工,该三人将停在该模具厂内且车门未锁的货车开走,不能认定三人是偷开了该货车,而只认定是三人擅自驾驶该货车,三人驾驶该车时均无驾驶证,其三人的无证驾车行为应视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及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确定昝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是由张某某所造成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的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能由张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汤某某、姜某某承担责任。法院一审判决由张某某赔偿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802.77元,汤某某、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已生效。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李振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