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依法纠正一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服判息诉,收到良好效果 .
2003年8月17日上午,二原告之子杨冉随同其亲人一行从家里出发前往泸州,行至泸纳高等级公路4km+70m处时,二原告之子杨冉由于年龄较小(未满 10周岁),活泼好动,时而走其母亲与外公中间,时而走前面与其外公并排同行。此时,被告徐建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06523号面包车从后面驶来,没有鸣号提示,在对面没有会车的情况下,被告所驾驶的面包车既没有减速、也没有借道让行,致使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背后将杨冉撞倒于10余米远的公路右边人行道上,继续行驶近20米才停止下来。事后经检验,被告所驾驶的面包车后制动无刹车、总制动力不合格。杨冉受伤后,当即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徐建波与杨冉负同等责任。杨冉之父母不服,向纳溪法院提起诉讼。纳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建波作为已有两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忽视安全检查,在出车之前没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驾驶后制动无刹车、总制动力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边行走的行人(特别是儿童)等,没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不鸣号提示、不减速、借道避让的行为,证明其主观过错远远大于本案受害人杨冉的过错。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纳溪法院将此次事故变更为:由司机徐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林万泉 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