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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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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 所属层级类别 ]:全国人大法律库

 [  所 属 类 别 ]:法制工作

[  发 布 日 期 ]:2007-12-29

[  生 效 日 期 ]:2008-05-01

[  发 布 单 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 布 文 号 ]: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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