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刘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04年8月17日正义网刊登了一篇文章《刘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文中谈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一居民房内放有一个皮包,便见财起意,诱骗9岁儿童A翻窗盗包,窃取包中现金6200元,作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罪,构成了盗窃罪。 理由是盗窃者A本人的盗窃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刘的行为也构成了盗窃罪。
笔者认为本文作者混淆了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导致在认定刘某构成犯罪的结果上虽然是一致的,但其认定过程违反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必要予以澄清。
刘某系间接实行犯(或称间接正犯),不是教唆犯,不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刘某利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A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刘某与儿童A不是共同犯罪,刘也不是教唆犯,因此,刘某不能适用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只能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是不同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采用怂恿、诱惑、挑拨等教唆性手段使无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其中教唆人既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又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犯虽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他的教唆行为直接诱发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也应对其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构成了该项犯罪的共同犯罪。对教唆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去实施犯罪,而是利用无犯罪故意的行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以而实现犯罪的情况。间接正犯也可能以教唆的方法实施,但它与教唆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使本无犯罪意思的人产生犯罪意思,而间接实行犯则是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或者无犯罪故意,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产生犯罪故意,教唆其犯罪根本不能构成教唆犯,教唆者不过是利用其作为工具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完全符合间接实行犯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