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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隐私型”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编辑:彭志新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曝光隐私型”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人以揭发对受害人不利的“隐私”为要挟,强行索要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不论该“隐私”所涉及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行为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案情

    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天开与其朋友罗某在一起时,从罗某的日记中看到有记载罗某与其老师邓某交往的情况。9月15日晚,谢天开以罗某男朋友的身份打电话给邓某,称要向邓某所在的学校告发其与学生罗某有不正当的师生恋关系,并提供账号要求邓某汇款赔偿。邓某因被恐吓后感到害怕,于9月16日至10月11日先后11次向谢天开提供的户名为“戴惠锦”和“林安”的银行账号上汇入计1.04万元,均被谢天开取走。在此期间,谢天开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邓某,实施恐吓、威胁,要求继续汇款。

■裁判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天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进行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天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天开的非法所得1.04万元。

    宣判后,谢天开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邓某与罗某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师生恋关系,自己的行为对邓某并没有构成真正的威胁或要挟,只不过邓某因害怕学校知道此事而自愿给钱同自己私了纠纷,故自己不构成犯罪。

    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揭发对受害人不利的隐私为要挟,索要被害人财物(即“曝光隐私型”敲诈勒索),是敲诈勒索犯罪比较常见的一种类型。这类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隐私一般为某些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但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被害人邓某与自己的学生罗某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有可能如被告人谢天开所辩称的那样其实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二:

    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威胁或要挟,不以行为人假借或依仗某种与受害人有关的事实(如被害人的隐私)是否真实或是否存在为基础。只要被害人确因加害人的语言、动作等外在行为而产生了畏惧心理或不得已的心理,为了防止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的发生,而不情愿地向加害人“交出”了财物,就可认定受害人受到了威胁或要挟。即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在犯罪方法上既可借助某一与受害人有关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借题发挥”,也可以自己猜测的尚未得到证实的事实,甚至是自己无中生有编造的对加害人不利的事实为“借口”,而实施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总之,不论何种形式,只要犯罪行为人威胁或要挟受害人的“行为”本身存在(而不是要求某种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给其账号汇款,显然是一种避害心理使然,是受到了被告人声称要揭发他与学生罗某搞不正当关系的威胁和要挟的结果。至于邓某究竟与罗某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谢天开威胁和要挟行为的成立。

    其次,即使本案被害人与其学生罗某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就被告人来说,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同样也是复杂客体,而不仅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复杂客体。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财产权这一客体是必然客体外,另外的客体如人身权利、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均为可选性客体。只要犯罪行为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的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其他任何一种权利或合法权益,其侵犯的就是复杂客体。就本案来看,如果被害人与其学生罗某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即使被告人谈不上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犯,但被告人有意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不存在的、对被害人名誉不利的事实,却又对被害人名誉权构成了侵犯,加上其索要财物已经直接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所以,其整个行为同样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综上,被告人谢天开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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