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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及标准——袁谊诉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案

编辑:林俊华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及标准——袁谊诉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案

 

【案例要旨】

  结婚登记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由于其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实体身份权利,因此在审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本案中,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并出具承诺声明书的行为,是其结婚意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被诉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且该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导致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因此,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卢湾区民政局)。

第三人钱皆宁。

钱皆宁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其在本市的常住户口于2008年4月8日注销。袁谊和钱皆宁于2007年9月1日以两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材料,前往卢湾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并各自以本人和对方的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承诺其申报身份完全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对钱皆宁的国籍表述为中国。卢湾区民政局审查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对钱皆宁的国籍填写内容为中国。该处理表由袁谊和钱皆宁签字确认后,由卢湾区民政局予以结婚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2007卢结002067号结婚证,所载内容如前所述。2008年10月13日,袁谊对该结婚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袁谊诉称,钱皆宁已于2006年5月加入加拿大国籍。2007年9月1日上午,袁谊和钱皆宁前往卢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钱皆宁持加拿大护照,经卢湾区民政局登记员告知,外国人需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手续。钱皆宁又询问是否可以效仿他人以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登记,得到登记员的同意后,两人于同日下午在同一登记员处,以钱皆宁尚未注销的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办理了国内居民的结婚登记手续。袁谊认为,外国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是上海市民政局,且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应提供其经国外公证的单身证明。由于卢湾区民政局登记员的错误引导,致使钱皆宁以已经失效的中国身份证件进行的结婚登记侵害了袁谊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为此,袁谊请求法院撤销卢湾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卢湾区民政局辩称,其是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对袁谊和钱皆宁作为缔结婚姻双方所提交的身份材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并由袁谊和钱皆宁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后,予以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袁谊也是在明知钱皆宁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的结婚登记,而卢湾区民政局只是确认其结婚的意愿。因此,从其婚姻关系的实质,卢湾区民政局所作的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钱皆宁述称,卢湾区民政局登记员在接待咨询中,对袁谊提出是否可以用中国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询问作出肯定答复后,于同日下午为袁谊和钱皆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登记员是在知道钱皆宁的外籍身份情况下仍同意以钱皆宁的中国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现同意袁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一审裁判:判决驳回袁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该规定,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形式主要由审核材料和询问情况两部分组成。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在行政审查基础上进行的复审。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将直接影响行政诉讼中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也应当以上述规定和要求作为依据和标准,从婚姻登记机关所作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和执法程序等方面展开审查。

我们认为,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着重从三方面进行:(一)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三)婚姻登记所确认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本案中,卢湾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是根据袁谊和钱皆宁的申请,作出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袁谊和钱皆宁提交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承诺声明中国国籍的行为,系二人以中国公民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钱皆宁虽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但并未与此同时注销户口登记,而是迟至2008年4月8日方办理注销手续。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户口及身份证管理规定的要求,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后应当根据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户口及身份证的注销应由当事人本人主动提出申请,在被注销之前,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查询仍为有效证件。因此在2007年9月1日,卢湾区民政局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钱皆宁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作出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被诉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慎用撤销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若通过司法审查确实发现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一概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并不尽然。对于存在胁迫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而对于登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在结婚意愿真实的前提下,如果以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往往是婚姻当事人自己。这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也有悖于《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因此2003年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结婚登记的规定,这不仅杜绝了登记机关对撤销标准把握不一以及审核不严随意撤销情况的发生,而且改变了过去因登记机关权力过大可能造成的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进一步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事由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其他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事由,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登记错误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关键是应当把握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是否属其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若具备实质条件,则婚姻关系就是有效的。即使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对于因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的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并不能一概判决撤销。

本案中,袁谊和钱皆宁所提出的二人是受卢湾区民政局登记员误导而提交中国身份证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对这节事实未予确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婚姻登记程序中确实存在如本案当事人所述的情况,也不应以登记机关违反程序规定为由判决撤销。对于符合结婚成立实质条件的婚姻关系,若经审查发现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只有当婚姻关系确实存在胁迫的法定情形时,才可适用撤销判决。

三、本案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在审理该案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该项规定与身份证及户口需由当事人本人主动申请注销的规定,存在一定脱节。如何将加入外国国籍与注销中国身份证及户口进行合理的衔接,是本案审理中遇到的法律困惑。建议立法机关对身份证及户口注销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修改,以避免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同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今后进一步加强对婚姻登记申请审慎审查的力度,严格把握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标准,避免误导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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