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7日,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微信解封”入罪案开庭审理,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高某、张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请求情况
被告人高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设立“super工作室”,雇佣安某、徐某2、刘某、王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帮助微信解封”业务。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上述其他人员多次以“预加好友”或“人脸解封”的方式解封微信号为多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截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张某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50万元。
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12个诈骗微信号解封,致使12位被害人被诈骗人民币1047546元。(详情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沈某、黄某2、赵某、张某1、胡某、伍某、余某、张某2、陈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安某、高某、段某、徐某1、刘某、徐某2、王某、马某、庞某、贾某、张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数据光盘、数据统计,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得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仍按照被告人高某的指使转移赃款并清除手机数据,归案后也未立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张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的蓝色荣耀手机1部、金色OPPO手机1部、黑色IPHONE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黑色荣耀手机1部,以及从同案犯安某、徐某2等人处查获的荣耀手机(工作机)7部,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扣押的被告张某支付宝账号中的钱款人民币250169.93元,以及同案犯安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按比例退还涉案各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张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