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洲法院)对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秀洲检察院)起诉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基本案情
53岁的张某承包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后迟迟未还,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由张某于2018年1月起的1年内分期偿还本金与利息共计194万元,调解书于当日生效。但调解书上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某一直未履行。于是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张某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张某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指定义务,如实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限制除生活与工作必须之外的消费。在此过程中,张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未履行后续义务,从《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仅偿还陈某欠款62.5万元。
一直向执行法官“哭穷”的张某真的没有履行能力吗?执行法官发现的线索令人大吃一惊。
经调查,在调解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张某向其儿子转账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儿子小张名下。调解书生效后的第三个月,张某将从他处所收款项打到小张卡上,将20万元给小张购买汽车并登记在其名下,由张某自己使用。即便在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张某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用同样的方法给小张40万元,用于其举办婚礼和购买汽车。
此外,在张某一直辩称没钱偿还债务的同时,执行法官发现,由多家建筑公司支付的共计近380万元工程款汇入张某亲人的银行卡。
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秀洲检察院以张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秀洲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秀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积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在限制高消费令生效后,仍进行非必需的高消费,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到位。于4月8日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在限制高消费令生效后,仍进行非必需的高消费,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过他人银行卡隐匿、转移财产,一直逃避执行,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到位,符合拒执犯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在执行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才构成此罪。“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算一般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即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毁损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样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而关于此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确认: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官提醒各位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要及时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面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仅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对于申请执行人掌握充分证据,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亦可以通过自诉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应当强化证据意识,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有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