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网上搭识后,梁某借用陈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实名认证一个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借给梁某使用一天,梁某给陈某某人民币40元。这一次借用支付宝账户的次日,梁某使用完该账户后就将借用费人民币40元付给了陈某某。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梁某相约见面,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实名认证了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手机后,将该支付宝账户租借给梁某使用,梁某当日支付了费用人民币50元,并告知陈某某其账号最近可能不用,先不要解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梁某可能会用其支付宝账户做违法的事情,不想将账户给其使用,就修改了支付宝账户的密码,并且认为如果支付宝账户有钱进账后就可以归其使用了,因此没有将其修改支付宝账户密码之事告知梁某。2020年11月13日,上述支付宝账户有人民币5999元入账。入账的当日中午,梁某微信语音联系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意识到支付宝账户有钱进账了,遂登录支付宝账户并将当日入账的人民币5990元转到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提现,供自己消费使用,同时,拒绝梁某的微信联系并将梁某的微信“拉黑”。梁某称上述支付宝账户进账款人民币5999元是其网上出售游戏账号的收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梁某人民币5990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
【分歧】
关于陈某某行为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变更密码后等待钱款入账,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又通过取款、拉黑等行为侵吞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属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出借支付宝账户的法律关系中,出借人陈某某只是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内存款债权的法律占有人,借用人梁某才是该支付宝账户内存款债权的实际所有人,因而支付宝账户出借人陈某某取现后非法据为己有,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将出借的支付宝账户内借用人存入的存款取现后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需要厘清在出借支付宝账户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出借人在支付宝开立账户后,对于支付宝而言出借人才是名下账户内存款债权的法律占有人,而借用人是该支付宝账户内存款债权所反映的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支付宝账户出借给梁某使用,后梁某向该支付宝账户汇入钱款,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是该汇入款项的法律占有人,其私自进行取现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对该存款债权的占有,只是被告人陈某某负有归还实际存款人的义务,但其拒不归还非法占为己有,就侵害了实际存款人梁某的财产权。
其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取现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取现其占有的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占有,故不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应认定为侵占罪。本案中,所谓梁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实际上就是被告人陈某某授权(通过告知某支付宝账户密码)梁某也可随时支配该支付宝账户的存款,但是被告人陈某某才是其支付宝账户存款的实际占有人,梁某只不过基于双方之间的借用协议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保管其财物,故陈某某修改密码私自取现支付宝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占有,但是其拒不归还给梁某,且数额较大,就已经符合了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犯罪构成的规定。
最后,关于梁某租用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丧失了对该支付宝账户的控制权?笔者认为,对于像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新类型的财产形式,不能完全套用对有体物占有的相关规定,对于存款银行或者支付宝公司而言,银行卡名义所有人或支付宝账户名义所有人才是该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存款债权的占有人,他人只能基于名义所有人授权对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债权进行处分,而且名义所有人随时可以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取消授权,恢复自己对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的绝对控制权,所以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借用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并对其行使占有、处分等绝对控制权情况,借用人将钱款存入出借人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相当于将自己钱款交由出借人保管而已,借用人并不是该笔存款债权的占有人。
综上,笔者认为,在出借支付宝账户的场合,相对实际存款人而言,支付宝账户名义所有人是通过法律上占有存款债权的方式来保管实际存款人的财产,其私自取现后拒不返还实际存款人,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