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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犯行为性质决定案件定性

编辑:刑事律师 来源:刑法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1999年3月间,被告王海港从事船舶运输,因在邳州市新集乡龙化村以北房亭河附近受阻不能通行,便怀疑系当地的纪二平等人故意拦船不让通过。被告人王海港为了能让船顺利通行,找到被告人崔德邺、李鑫,让其二人从邳州市运河镇带人去教训纪二平等人,崔、李均表示愿意帮忙。当月24日中午,李鑫、崔德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崔永、刘洋等10余人,租乘面的,携带被告人李鑫事先准备好的10余把砍刀,由被告人王海港在刘集闸附近接应并带路,窜至新集乡龙化村以北房亭河南岸,经打听纪二平等人不在,在被告人王海港、李鑫的共同提议下,上述人员持刀砍断停靠在岸边的部分船民船只的缆绳,并催促船民立即开船,期间,被告人王海港与李鑫二人商议如船民不开船,就向每条船的主人索要人民币100元或200元当路费(出租车费用)。除被告人崔永向船民许文春索要现金100元,被告人刘洋向船民姬俊强索要现金48元外,其余人员向船民索要现金未果,而后被告人李鑫因害怕别人报警便召呼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海港随车跟到运河镇,付了100元租车费并宴请上述被告人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以上述五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五被告人向船民要钱动机明显,是为了付车费,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持刀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被告人王海港、李鑫、崔德邺等主犯的起初犯意是想聚众打人,但后来未找到要打的人,犯意临时转化,进而向船民索要钱财,虽然未对船民当场使用暴力,但被告人持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五被告人为报复他人,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刀任意砍断船民船只缆绳,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特征;同时,五被告人为了付车费又以船民不开船就交钱为要挟,索取公民财物,侵犯了船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又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特征。五被告人出于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侵害两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应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对五被告人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海港为了将船放行,出于报复他人动机,客观上与被告人李鑫、崔德邺等人采取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的犯罪手段,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斗殴未逞,只是纪某等人不在现场的结果,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同时,被告人王海港、李鑫等人在斗殴未逞的情况下,又无是生非,伤及无辜船民,竞指使他人砍断船民的缆绳,向船民索要少量钱财,破坏了船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对上述被告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该案是有组织有预谋而由群体实施的共同犯罪,主犯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该案的定性,不能单独孤立地从犯罪群体中某个人或某些人所实施的行为去认定犯罪性质。被告人王海港是犯意发起者,指使他人犯罪,应属主犯,被告人李鑫、崔德邺共同组织犯罪的实施,同属主犯,三人起初犯意明确,就是聚众去打纪二平等人进而将船放行,本身就是一种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但在找不到要打的对象以后,继而提出砍断缆绳将船放行,仍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仍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在放船的同时又向船民要钱,虽然从表面上超出了被告人预先商定的犯意范围,但从要钱的具体情节分析,条件限定(如不开船就交钱),数额限定(一百或二百元)、地点特定(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时间特定(中午、光天化日之下),这不符合抢劫罪通常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无条件及数额限制且较为隐蔽的特点,应属于以强凌弱占便宜耍威风的强拿硬要行为,是被告人为达到其最初也是最终目的将船放行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要钱和放船二者之间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而五被告人以船民不开船就向船民索要少量钱财为手段进而达到将船放行的目的,仍未超过五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范围,因而,是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形式的内部转化,而不是从一种犯罪故意向另一种犯罪故意的转化。综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第四种意见对上述五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对该案定性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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