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数额、情节应作相同认定
2002年9月30日,被告单位某农场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时任被告单位场长的被告人程某主持召开场领导班子成员会议,决定砍伐单位的树木。2002年10月9日,被告单位组织人员砍伐了单位路边上的树木160棵,折合材积82.1845立方米。砍伐树木卖后得款15833元。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单位某农场应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认定其犯罪数额,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应以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本案中滥伐林木折合材积82.1845立方米,对单位来说,该数量在上述《解释》和《纪要》规定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范围之内,而对个人来说,该数量在上述,《解释》和《纪要》规定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范围之内。《解释》和《纪要》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只适用于单位,不应适用于个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应当以《解释》和《纪要》中对个人犯罪的数额和情节标准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单位某农场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认定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也应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认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以某农场为主体的单位犯罪,被告人程某是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在单位犯罪中是策划和组织实施者,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具有多人共同参与决定、共同实施、责任分散的特点,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时,一般要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情况。第二,在单位犯罪中,适用“双罚制”原则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明确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重主体,一方面处罚单位,另一方面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这说明其主体具有双重性。但具体到对同一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个人主体判处刑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具有双重性的,具有依据事实的单一性。如本案就是林木被滥伐160棵,折合材积82.1845立方米这一事实。第三,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和标准应双重适用于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标准与个人犯罪不同,结合本案,根据《解释》和《纪要》的规定滥伐林木折合材积82.1845立方米,以单位为主体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个人为主体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相同的数量在情节认定上出现不同的结果,而导致单位犯罪在处罚原则、标准与个人犯罪有所不同。该处罚原则、标准是基于同一犯罪的,具有同一性,因而在适用时应当即适用于单位,也应适用于直接负责人个人。否则就失去了其公正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该案判决结果是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被告单位某农场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