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偷税案 (一审)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台州市路桥宇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现住×××。因涉嫌偷税于2005年8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间,被告人洪某在经营台州市路桥宇翔贸易有限公司业务时,采取收入不入帐和多开发票联、少开记帐联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共少申报销售收入516406.65元,偷逃增值税87789.13元,占应纳税额的37%,具体如下:
1、2002年2-6月间,销售管子及配件给浙江黄岩环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销售清单51131.11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实现销售收入43701.80元,未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2002年5月,销售镀锌管63103.54元给三门琴江山庄有限公司,其中的18431.50元货款开具了本公司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而另外的44672.04元货款则使用湖州金洲管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少申报销售收入38181.23元。
3、2002年6月,销售管子及配件给路桥区路北街道前蔡村,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发票号码为0215370,金额12243.88元,实现销售收入10464.85元,未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2002年间,销售管子及配件给浙江杰克缝纫机有限公司,2002年6-7月收到销货款18197.30元,实现销售收入15553.25元,未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2002年10月,销售管子及配件给台州市路桥金清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开具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144975,记账联金额为8756.86元,发票联金额为98756.86元,差额90000元,少申报销售收入76923.08元。
6、2002年间,销售管子及配件给宁波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02年11月收到销售货款70000元,实现销售收入59829.06元,未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7、2002年,销售镀锌管给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总额382301.45元的销售款使用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惠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实现销售收入326753.38元,未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3年6月9日,被告人洪某以台州市路桥宇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自查补报了2002年1-12月的销售收入55000元,补缴增值税9350元。
自2003年7月10日税务机关实施稽查后,被告人洪某积极配合,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04年1月12日缴纳了偷逃的87789.13元增值税和33359.87元的滞纳金以及52673.48元的罚款。
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洪某到路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正道、郑文华、周伟萍、阮积良、罗金花、张双登、王国铭、陶惠民的证言,相关书证,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有关税收征管法规,采用销售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税款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除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52673.48元外,余款137326.52元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