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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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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偷税案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刘东波,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销售员。
  被告人刘益永,194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学文化,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宇,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学文化,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被告人刘益永、刘振宇犯偷税罪,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东波,被告人刘益永及其辩护人石昌年,被告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4541970.83元,未缴应纳增值税人民币591167.95元。另,该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未缴应纳所得税人民币1255262.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税款人民币1846430.85元,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刘益永、刘振宇均属于被告单位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益永、刘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偷逃增值税、所得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所得税数额不实,应依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
  被告人刘益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偷逃所得税的数额应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刘益永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由刘振宇、刘东波(二人系兄妹关系)投资组建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刘振宇为法定代表人,且聘任刘益永(系刘振宇、刘东波之父)为经理。后该公司被确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益永负责开具普通发票以及确定该公司纳税申报范围、金额,并要求财务部门以普通发票记账栏的金额作为申报纳税的依据。被告人刘振宇根据公司的销售情况制作销售台账,并对财务部门制作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后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孵化机、出雏机等整机和配件中,采取少开或不开发票以及套开发票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隐瞒应纳税额。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被告单位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4541970.83元,少缴增值税共计人民币591167.95元。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538972.37元。另,被告单位于2002年度、2003年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004年度仅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656.64元,2005年1月至4月仅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345.69元。被告单位累计交纳税收人民币4002.33元,偷税人民币1130140.32元。其中,2002年度、2003年度被告单位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
  案发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退缴现金人民币3589000元及别克轿车一辆,公安机关扣押国债人民币160000元。上述款物现暂存于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克宁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刘益永提供的销售发票的记账联制作纳税申报表,由刘振宇加盖公章,后交给税务机关。公司的发票由刘益永开具,如果客户需要发票,刘益永将销售发票的发票联撕下交给刘振宇,由刘振宇开具。
  2、证人马志良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刘振宇下发的生产计划单、发货单,安排车间职工组装。
  3、证人程星光的证言证实,刘振宇负责公司生产、安排装车运输。其将刘振宇下发的生产计划单给箱板车间、电装车间、总装车间各一份,并督促生产。其与司机签订运输合同,运费由公司结算。
  4、证人程广江的证言证实,在生产工作中,其个人根据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对生产和发货的情况进行了记录。
  5、证人郑军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公司的供应工作,2005年初,按照公司要求,其根据各库房、车间负责人统计的盘点报表进行汇总,并根据其掌握的各种商品价格,制作了2004年盘点报表。其未参加盘点,对于报表中的数据是否准确未进行核实。
  6、证人刘芳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公司电气库房,2004年底的库存盘点安排在元旦,因时间紧、品种多,其未对电气库房的物品认真清点,只是大致估计,品种、数量不是很准确。
  7、证人宋家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机械库保管员,2005年元旦期间,公司要求对存货进行盘点,因时间紧、货物品种多,其只对库存物品大致估计,将统计表交给公司,后公司无任何人对盘点数据进行核对。
  8、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书证实,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被告单位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4541970.83元,少缴增值税共计人民币591167.95元。被告单位仅于2004年度和2005年1月至4月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002.33元。
  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538972.37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公告证实,被告单位于2002年5月成立,刘振宇、刘东波为公司股东,刘振宇任法定代表人,刘益永任经理。
  11、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2、暂扣款收款单、暂扣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退缴现金、车辆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国债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累计人民币1255262.9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郑军制作的2004年盘点报表为依据,认为被告单位未将2004年末盘盈存货及时进行处理,冲减当期管理费用,未如实申报纳税,因而将该部分计算在被告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之中。该指控意见证据不足,因为,2004年盘点报表是郑军根据刘芳、宋家子等人的统计表汇总后制作,郑军未参加盘查,也未予核实,而证人刘芳、宋家子的证言证实未对库存物品认真清点,盘点数据并不准确,因而2004年盘点报表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故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中,有部分费用没有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予以扣除或作相应调整。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不准确,应当以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累计偷税人民币1130140.32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显已构成偷税罪,属单位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益永在担任被告单位经理期间,未按真实销售情况开具发票,未如实确定纳税申报范围;被告人刘振宇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同一笔业务进行套开发票,隐匿销售收入,且明知纳税申报中的销售收入与实际收入不符,仍在纳税申报表上签章认可,作为虚假纳税申报的依据,二被告人属对被告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偷税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益永、刘振宇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公安机关退缴应缴纳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市三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益永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振宇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别克轿车一辆的变价款用于抵扣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勇
审 判 员   武 波
审 判 员   闻晓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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