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案 (一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嘉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地浙江省海盐县,身份证号为330424197110240832,小学文化,原系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2000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根,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200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新、代检察员李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4年11月,被告人戴某某采取骗取注册登记的手段,成立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的齐家、城西、元通、富亭等信用社先后骗取贷款共291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前贷款、个人挥霍、行贿送礼等,造成了集体财产重大损失。
1997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为归还债务,在无信用基础的情况下,利用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下称“海盐农行”)申领的个人信用卡,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特别授权后,用信用卡在广东东莞、上海金山巨额透支。到期未归还透支额共计580万元。事后经海盐农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戴某某分文未还。
199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豪迈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万元,抵扣税款305128.20元;又介绍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万元,抵扣税额319618.12元:后又让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万元,抵扣税款315299.5元。上述合计抵扣税额940045.47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5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行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并非为了犯罪目的设立豪迈物资有限公司,贷款属单位行为;“以贷还贷”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贷款而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每次利用信用卡透支都是银行予以特别授权的,被告人未欺骗银行,而是因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被告人与银行之间属约定行为。3.被告人有自首以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法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
1994年11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本人和其弟戴海松为股东,由当时的海盐县城西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出具518000元资金的虚假证明,向海盐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司处于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做钢材、服装生意的贷款理由,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的齐家,城西、元通、富亭等信用社先后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前贷款、个人挥霍或行贿送礼等。具体为:1996年3月13日与1997年5月7日,分别向城西信用社贷款25万元和90万元;1997年3月4日,向联社信托部贷款28万元;1997年7月16日,向元通信用社贷款30万元;1997年11月25日,向富亭信用社贷款28万元,向齐家信用社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5日,向齐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以上贷款合计共291万元,均到期无法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设立,注册资金518000元,为企业法人。证人戴海松证言证实豪迈物资公司是在戴某某一手操作下虚假出资设立的,其为挂名股东;证人夏金祥(原城西信用社主任)亲笔证词、证人陈雪根证言证实戴某某在设立豪迈物资有限公司时曾通过其出具518000元的虚假验资证明。
(2)证人冯伟、陈雪根、穆忠良证言证实戴某某曾分别于1996年3月13日和1997年5月7日向城西信用社贷款25万元和9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与在卷书证(97)农信保字第132、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相印证。
(3)证人沈建明、严忠民证言证实戴某某曾多次向元通信用社贷款,1997年7月贷款30万元至今未还。与在卷书证:元农信保借字第209号保证借款合同相印证。
(4)证人郑乐明、陆奇斌证言证实戴某某曾多次向齐家信用社贷款,至今还有二笔共90万元未还。与在卷书证:齐农信保借字第11号保证借款合同相印证。
(5)证人许家德、陈林林证言证实戴某某曾多次向富亭信用社贷款,最后一次,于1997年11月所贷28万至今未还。与在卷书证:富亭农信保借字第97—5号保证借款合同相印证。
(6)证人徐忠勤、张月琴证言证实戴某某从1995年起采用以后贷还前贷的方法向海盐县信用联社信托部贷款,至今有28万元未还。与在卷书证:委托放款协议相印证。
(7)海盐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城西信用社(97)农信保字第132、133号、齐家信用社齐农信保借字第11号、富亭信用社农信保借字第97—5号、元通信用社农信保借字第209号《保证借款合同》及海盐县信用联社信托部委托放款协议中保证(担保方)栏内所盖“海盐县六里砖瓦厂”“吴仿林印”的印文均系伪造。证人吴仿林证言也证实自1996年上半年开始六里砖瓦厂已不再为戴某某的豪迈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8)证人顾俊荣、梁明玉证言,分别证实其在任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期间,发现该公司基本不做生意,公司业务基本上是借贷、还贷。证人吴金根证言证实戴某某将从银行、信用社等单位骗取的大量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房子、请客送礼等。与书证:上述贷款的流转凭证相印证。
(9)被告人戴某某对明知无偿还能力面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用于个人挥霍、送礼,赌博等开支达500余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
1997年6月,被告大戴某某在海盐农行申领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5359150345001704,同年10月又以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出纳梁玉明的名义申领副卡一张,卡号为5359150345001712。1997年7月初,被告人戴某某为归还债务,在无信用基础的情况下,欺骗海盐农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取得海盐农行的特别授权后,用信用卡在广东东莞、上海金山巨额透支。期间,被告人利用两地银行间结算上的时间差,用后透支款还前透支款。至1998年4月30日,卡上的透支额共计580万元。此后,海盐农行多次向被告人戴某某催款,被告人戴某某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与海盐农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1998年8月31前还清透支款和利息。事后,被告人戴某某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个人申请表证实卡号为“5359150345001704”的个人信用卡金卡系戴某某申领的主卡;以梁萌玉名义申领的卡号为“5359150345001712”的信用卡为该卡副卡。被告人戴某某申领信用卡时以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作担保。
(2)证人郭洪、王红卫、李虹、王影波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在海盐县农行信用卡部违规操作予以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透支的事实及经过。与书证:记载戴某某、梁明玉信用卡透支情况的银行记录凭证相印证。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自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4月30日间,共透支39笔,总发生金额为107207000元,截止1998年4月30日,有580万元未还。书证:海盐农行“转帐借方传票”证实580万元于1998年4月30日被转入该行“727”短期贷款科目。“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向海盐农行承诺该款于1998年8月31日还清。
(3)物证:被告人戴某某用于透支的信用卡2张收集在案。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豪迈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万元,抵扣税款305128.2元;又介绍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万元,抵扣税额319618.12元;后又让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万元,抵扣税款315299.15元。上述合计抵扣税额940045.47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福海证言证实海盐县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在帐面上体现产值,让被告人戴某某的豪迈公司为电力实业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应戴某某要求,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证人王和达、金银风、梁明玉证言证实曾由其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在卷书证:豪迈公司虚开给电力实业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电力实业集团公司虚开给沙龙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相印证。发票证实虚开税额分别为305128.20元与319618.12元,并已分别被抵扣。
(2)证人载海松证言证实沙龙贸易公司实际系被告人载海华出资设立,曾在戴某某授意下为豪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在卷书证:沙龙公司虚开给豪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份相印证。发票并证实税款315299.15元均已被抵扣。
(四)行贿
1.1995年10月至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戴某某15次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干警杜建秋行贿,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32元。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杜建秋向武原派出所非法拆借资金27万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生效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00)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戴某某为了在拆借资金以及赌博处理方面谋求杜建秋帮助而向杜建秋行贿价值人民币55632元的财物,杜已被判刑。
2.1995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戴某某为向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及下属企业海盐县银鹰公司借贷资金和从该银行以特别授权的方式用信用卡巨额透支,多次向该银行原副行长周健行贿,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已生效的海盐县人民法院(1999)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戴某某为了借贷资金等方面取得周健的帮助曾多次送给周健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0元的财物;(2)证人郭洪证言证实为被告人戴某某信用卡透支违规办理特别授权是在周健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书证:嘉农银(1998)131号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关于给予周健同志行政撤销副行长职务处分的决定”证实周健对戴某某个人信用卡违规透支580万元,负有领导责任和一定直接责任;(3)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在取得特别授权后恶意透支580万元的证据见信用卡诈骗一节。
3.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戴某某为向海盐县沈荡粮管所、海盐县粮油总公司拆借资金,多次向原海盐县沈荡粮管所所长、海盐县粮油总公司经理祝跃华行贿,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了戴某某为了谋求祝跃华在非法拆借资金方面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祝跃华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0元。(2)海盐县沈荡粮管所、海盐县粮油总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戴某某的豪迈物资有限公司向海盐县沈荡粮管所、海盐县粮油总公司存在非法拆借资金的情况。
4.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海盐支行信用卡部负责人徐中伟在信用卡业务上违规操作,为戴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戴某某送给徐中伟人民币1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中伟证言证实1997年底,戴某某为感谢徐在一张信用卡上为其违规操作,送给徐10000元钱。(2)书证:海盐县工商银行“关于给予徐中伟行政处分的决定”证实徐中伟于1997年8月6日,曾为被告人戴某某办理牡丹卡业务时指使他人违规操作。
另经审理还查明,1997年12月30日,海盐农行武原营业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戴某某涉嫌贷款诈骗。1998年9月,海盐农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此前,检察机关在调查戴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时被其脱逃,后戴某某长期潜逃在外。2000年6月1日,戴某某在杭州被民警抓获,移送海盐警方。归案后,戴某某供述了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代表单位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本节属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而且还关系到本案的其他犯罪属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之一是被告人并非为了犯罪目的设立豪迈物资有限公司,贷款属单位行为。从本案被告人设立公司最初的目的看,确实并非为了犯罪目的而设立,但是,基于以下理由,本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被告人戴某某以个人犯罪论处:1.豪迈物资有限公司系虚假出资以及虚构股东设立的企业法人。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两人以上,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颁布施行之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之前,因此虽不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属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公司登记;2.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法人的根本特征,既是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与豪迈公司财产不分,完全混同,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也应当否认豪迈公司的法人人格;3.从豪迈公司后期的经营行为看,基本上除了实施贷款诈骗外,已经不再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符合“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足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以贷还贷”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贷款而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辩护人忽略了以下几个事实:一是被告人在“以贷还贷”时已经明知贷款无力偿还;二是起诉指控的本节事实中,被告人戴某某在贷款时均采用了伪造担保单 位公章以及经办人私章的手段;三是被告人将大量贷款用于挥霍、赌博、送礼等,根据其本人供述,用于挥霍、赌博、送礼等的费用竟高达500余万元。因此被告人戴某某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诈骗贷款的行为始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8)6号《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之规定,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无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本节犯罪系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金额达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始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终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前述《批复》之规定,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属信用卡诈骗罪表现形式之一,且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工作人员以取得违规特别授权,透支巨款后经银行催收超过期限没有归还,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归还,故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特征,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本节事实中虽然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授权为被告人戴某某恶意透支提供了方便,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940045.47元,虚开税额巨大并已被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节事实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之后,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决定》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决定》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实际抵扣不足100万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情形。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本节犯罪也系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依法可以自首论,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108012元,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行贿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根据前述《批复》之规定,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分别符合上述规定,故被控行贿罪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戴某某的行贿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应当认定属情节严重。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另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应当责令被告人戴某某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7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向海盐县城西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向海盐县信用联社信找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元通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向海盐县富亭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齐家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黄 欢
代理审判员 陈启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