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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抢劫、强奸、信用卡诈骗、帮助毁灭证据案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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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抢劫、强奸、信用卡诈骗、帮助毁灭证据案 (一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4岁(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强奸,于200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5岁(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5)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伙同金建国(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5年5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4号楼1单元102室内,将郝某某(女,31岁)捆绑后,从其家中抢得中国建设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个及郝某的身份证、存款密码的记事本1个,诺基亚牌3610型手机1部、金戒指3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郝某某奸淫。
  
  200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用抢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大街ATM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2005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用电话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让被告人张某到房山“百信鞋城”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杨某将抢劫之事告知张某,并把抢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个、存款号码记事本及诺基亚牌3610型手机1部、金戒指3枚、郝某某的身份证、伪造的曾玉萍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用抢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从良乡镇文化路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人民币8万元、用抢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取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取款后将郝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个、中国工商行存折1个、存款号码记事本及郝某某的身份证、伪造的曾玉萍的身份证丢弃,并将3枚金戒指换成1条金手链。2005年7月14日2被告人在兰州市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及赃物部分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翠玲、侯培英、赵伟、白龙、关秀英、冉桂兰的证言,同案犯金建国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信用卡是被告人杨某抢劫所得的情况下,冒用他人信用卡到银行支取人民币,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用银行卡支取了人民币后,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如果单独看这种行为,确有毁灭证据之嫌,但如果与前行为联系起来看,这种行为应视为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应当被前行为吸收,不应另行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   王继会
人民陪审员   王京华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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