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宏祺印刷厂、叶主闽偷税案 (一审)
厦门市湖里区宏祺印刷厂、叶主闽偷税案 (一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2.案由: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龙。
被告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宏祺印刷厂(前称厦门市思明区宏祺印刷厂,以下简称宏祺印刷厂)。
诉讼代表人:吴洪玉,该单位生产管理员。
诉讼代表人:胡志强,该单位出纳。
被告人:叶主闽,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宏祺印刷厂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查,2005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智飞,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勇;代理审判员:董琪璞;人民陪审员:余鹏程。
6.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叶主闽作为法人代表在1998年至2002年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宏祺印刷厂期间,多次采用以现金方式交易,不记收入的方式,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9069.51元。其中,1998年偷税13323.94元,偷税比例为43.56%;2001年偷税207.92元,偷税比例为0.58%;2002年偷税55537.65元,偷税比例为55.409/5。
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及被告人叶主闽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及被告人叶主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叶主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主闽没有犯罪前科,且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亦积极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故恳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间,被告单位厦门市思明区宏祺印刷厂(原住所地为本市思明区沙坡尾码头,2003年6月搬至现住×××,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宏祺印刷厂)主要经营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纸制品的印刷业务,被告人叶主闽在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并具体主管、负责该业务期间,未按规定在账上做销售收入,隐瞒部分销售收入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其中:2001年3月少申报应税销售额人民币1223.08元,偷逃增值税计人民币207.92元,占该年度应纳税额的0.58%;2002年4月至12月少申报应税销售额人民币382228.10元,偷逃增值税计人民币55537.65元,占该年度应纳税额的55.40%。2003年2月至4月,在税务部门稽查时,被告人叶主闽即能积极配合调查,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亦于同年8月补缴了所偷税款及其滞纳金;同时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交了罚款人民币69069.51元。2003年12月,被告人叶主闽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偷税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主闽预缴款项人民币2.5万元,现暂扣于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及被告人叶主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主闽的供述和证人沈秋萍、叶秀珠的证词,有关宏祺印刷厂销售货物的《送货单》及其未申报纳税的相关材料和其他已缴税的《税务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包括其后的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交罚款)等书证,在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偷税比例计算表》(注:仅指2001年及2002年的相关认定意见)及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和《暂扣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采取隐匿记账凭证并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共计人民币55745.57元,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最高达55.4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1988年偷税一节,在案证据证明此笔偷税行为发生于该单位2002年偷税犯罪的五年之外,不宜再行纳入刑事追究的范畴。被告人叶主闽作为该偷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鉴于被告人叶主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又因被告人叶主闽系宏祺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该自首行为可代表单位意志,故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亦具有自首情节。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交罚款等确实的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单位宏祺印刷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主闽的自由刑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叶主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宏祺印刷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745.57元。
2.被告人叶主闽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一审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
(六)解说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宏祺印刷厂1998年偷税13323.94元、偷税比例为43.56%的事实,法院最终未予刑事认定和裁判,其主要理由在于:
1.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宏祺印刷厂在销售货物给厦门市嘉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后确有隐瞒该笔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计人民币13323.94元的事实,但据法院从宏祺印刷厂诉该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卷宗材料中调取的《欠条》及其《审判笔录》反映出该销售行为发生于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且已实际交付货物并采取直接收款的销售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的相关规定,其纳税义务时间应确定为买方签收《送货单》的当天,也即上述的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故《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民事诉讼调解书所形成时间(1998年6、7月)来确定纳税义务时间有悖税法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相应的,该年度偷税比例也不宜采纳为定案依据。另由于现有证据中缺乏该笔偷税行为当年度偷税比例以供评判独立构罪问题,故只能作为一般偷税行为加以认定。
2.关于“未经处理”的一般偷税行为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时限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因宏祺印刷厂在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初的偷税行为发生于该单位2002年偷税犯罪的五年之外,已不符合上述时限条件的要求,不宜再行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故公诉机关有关偷税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刑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