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一审 二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季某某,1973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因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 王德群,南通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字(2000)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季某某为占有他人财物,于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2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
二、被告人季某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
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赃款已全部花用殆尽。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金龙、沈振球、麦耀棠、徐伟民、唐金龙、黄蔡云、徐祥明、李金娣、史国金的陈述,宣读了证人夏培琴、张惠琴、徐天明、郁建、王锦荣、徐富春、付才贤、袁瑛、秦龙的证言,出示了惠春公司营业执照及验资证明表、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收条、上海上复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季某某签名的便条、供货协议、销售情况表、送货单、发票存根、运货单、装潢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收据、承诺书、租房协议、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并宣读了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按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
对检察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辩称:被告人没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的啤酒被告人没有收到;被告人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受徐富春的委托,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离开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关于联系方法的告示,不是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文具被骗,系袁瑛所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此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关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的被骗啤酒以及骗取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系惠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私营公司,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00元。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被告人季某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该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0700元的支票一张。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支票遭银行退票。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当即派员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惠春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表、银行对账单、余姚路19号301室临时出租房屋协议及被告人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在公司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其开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的事实。2.被害单位职员陈永龙陈述,被告人季某某要求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单位购买电脑,由于此前季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购买电脑一套,并支付货款,故被害单位予以同意且按约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当被告人季某某开具的空头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发现被告人季某某及其公司已逃逸。3.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明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仍要求夏开具支票交付被害单位的事实。4.被害单位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的收条,证实了被害单位向惠春公司送达了电脑五套,系为MMX200、32m、4.3G电脑四套 (其中一套无显示器)、PⅡ400、64m、8.4G电脑一套,总计价值人民币20700元。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码:AT302108)、中国银行退票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6.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具有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五台电脑的故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提出没有向被害单位开具空头支票的辩解,无法采信。
1999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以上海侨盛度假村部分别墅发包给黄蔡云进行装潢,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黄蔡云人民币4万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经黄蔡云催讨,被告人在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还款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蔡云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书面承诺、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供货协议,由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样为收货人,付款期为40天。1999年6月21日至8月10日,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共供应瓶装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为赠送)、罐装啤酒117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05元,由徐碰祥签收。1999年7月底,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该公司。1999年8月11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同月19日,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同时遭银行退票。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欲与惠春公司联系时,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证据有:1.被害单位销售经理麦耀棠陈述,被告人季某某在收到啤酒后,用两张空头支票搪塞被害单位并逃逸的事实。证人嘉士伯嘉酿(上海)啤酒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琼证言,印证了麦耀棠的陈述。2.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惠春公司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指令夏开具一张10万元支票的事实。书证银行对账单印证了证人的证言。同时,麦耀棠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开具12万元支票的事实。3.证人被告人同乡郁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曾用100箱瓶装啤酒、100箱罐装啤酒抵债的事实;证人徐天明证言,证实了徐曾帮助被告人运输啤酒的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徐的证言相符。4.书证供货协议、报价单、运货单、被害单位发票,证实了被害单位依协议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啤酒由徐碰祥签收的事实。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A1302124、A1304581)、退票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辩解没有收到过啤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袁瑛等人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46000元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以上事实,证据有:1.书证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任命书,证人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春证言,证实了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2.被害单位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徐伟民陈述,1999年6月29日,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告人季某某签订了4幢别墅的装潢协议和安全承包合同,徐伟民于7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安全保证金。同月底,袁瑛在开具了于1999年8月8日的进场通知书后,被告人季某某等人却均逃离了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进场通知书印证了徐伟民的陈述。3.被害单位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金龙陈述,1999年7月2日,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4幢别墅的装潢合同,同日,唐金龙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安全保证金,由袁瑛出具收条。同月20日,被告人季某某书面承诺8月6日进场,并称如违约,则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承诺期限到后,因不能进场,被告人却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唐。因支票遭银行退票,唐欲与被告人交涉时,被告人已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装潢工程合同、收据、被告人书面承诺、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支票(支票号码:A1304580)及中国银行退票通知印证了唐金龙的陈述。4.被害单位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茂分公司黄蔡云陈述,1999年6月27日,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茂分公司与被告人季某某签订了4幢别墅的装潢工程合同,黄蔡云支付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1999年7月26日,因一直未通知施工,被告人书面承诺于8月7日归还钱款,然而到期却发现被告等已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合同补充、被告人书面承诺印证了黄蔡云的陈述。5.被害单位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徐祥民陈述,1999年6月24日,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与被告人季某某签订了5幢别墅的装潢工程合同和安全承包合同。当日,徐祥民支付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后发现被告人等逃离了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装潢工程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收据印证了徐祥民的陈述。6.被害单位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李金娣陈述,1999年7月3日,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季某某签订了4幢别墅的工程装潢合同和安全承包合同,李金娣支付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由袁瑛出具了收据。7月28日,被告人开具了于8月10日的进场通知书后,逃离了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工程装潢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收据、进场通知书印证了李金娣的陈述。7.被害单位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国金陈述,1999年6月底,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季某某签订了8幢别墅的工程装潢合同和安全承包合同。史国金支付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由袁瑛出具收条。1999年7月1日,被告人开具了进场通知书,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史国金多次与被告人联系,后发现被告人等已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书证工程装潢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收据、进场通知书印证了史国金的陈述。8.证人袁瑛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为骗取安全保证金而与各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9.证人上海康苑物业公司永昌站经理秦龙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搬离余姚路19号301室之时未留有告示,并且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辩解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是受徐富春委托及在搬离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告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0元,已发还有关被害人人民币47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成立,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被告人季某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四千多箱、骗取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季某某的上述犯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价值人民币5850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沈振球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出示的有关书证,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赃款人民币438795元连同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汪衍平
审判员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宋皓东
二000年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