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失火案
(一)一审情况
1一审事实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王某到孔界岭燃烧已砍好的坡地杂草。由王某看守防火线,王某某点火烧坡。8时许,其开垦的坡地基本烧完,王夫妇认为大火已灭便回家休息。13时许,王坡地里没有熄灭的火星,被风吹到邻近的陈友明的胶林里,引起失火,后火顺着风势又燃烧到陈东、陈坚等人合种的胶林。孔购村的群众闻讯后迅速赶赴现场救火,因火太猛无法扑灭。结果烧毁陈友明的橡胶树140棵,计经济损失7000元;烧毁陈东、陈坚等人合种的橡胶树1538棵,计经济损失9.12181万元。
2 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明人民币7000元(限于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
(3)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陈坚、陈洪、陈健明人民币9.12181万元(限于1996年12月前付2.12181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
(二)二审事实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失火的事实清楚。
(三)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 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之判决。
2 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判处王某某赔偿陈友明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陈东、陈坚、陈洪、陈健明的经济损失91218.1元之判决。
3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陈友明、陈坚、陈东、陈洪、陈健明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