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杨某无照运销卷烟案
一、案件事实:
1999年5月下旬,当事人杨某前往重庆市秀山县找王某追还往年所欠猪毛款26200元,正遇王转运香烟,因王某当时无现款偿还,杨某即将其正在转运的"朱雀"牌香烟126件(50条/件,下同)、"三角星"牌香烟65件扣留用以抵押欠款。并将此烟运回贵州某市。运回后,将126件"朱雀"牌香烟存放在长青镇清水塘村李某家中,另65件"三星"牌香烟运到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以100元/件的价格请朋友销售,根据群众举报,某市工商局于6月11日将杨某存放于李某家中的126件"朱雀"牌香烟全部扣留。
二、处理结果
某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杨某运烟、售烟的全过程,并未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款4500元人民币,将126件"朱雀"牌香烟交某市烟草公司强制收购,由于某市烟草公司不好处理外地香烟,通过几家协商退当事人香烟,并帮当事人押送到外省销售。
三、分析
这是一个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某市工商局在处理该案件时对几个关键问题把得较准确:
1、当事人承运的这批卷烟是属猪毛款抵帐,不存在购烟行为,所以不能适用《烟草专卖法》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2、用无照经营定性是准确的,因为当事人把承运的卷烟请朋友销售,产生经营行为,凡是在市场上交易都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对经营者来说工商营业执照是唯一的合法凭证。
3、处理恰当,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违法行为能承受处罚。
四、案件初审前的分歧有三种
第一种认为:当事人倒卖国家专营、专卖物资、物品,已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认为:当事人违反《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而当事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又无准运证,擅自从事卷烟运输、倒卖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倒卖烟草专卖品……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行,可以一并处罚。"因此,工商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烟草专卖法》处罚。
第三种认为:当事人承运卷烟没有倒卖关系,无购货行为,不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烟草专卖法》定性,请朋友****卷烟专卖品,从客观上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之规定,根据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三种分歧,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通过分析讨论最后定性,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据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