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检发[2003]272号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对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终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当撤销案件,依法送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五、患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治疗康复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再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