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du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5]1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集中打击du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依法惩治du博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du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du博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du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du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du博、开设赌场、以du博为常业的。du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du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du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du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du博(****)公司、du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du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du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du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du博":

(一)组织3人以上参与du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参与du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du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du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du博活动的场所,提供du博用具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du博网站,或者为du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3人以上的。

四、构成du博犯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认定主观目的。为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而聚众du博的;为获取非法收益开设赌场的;以du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来源的,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du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du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du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du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du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du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du博、开设赌场等du博活动,但非聚众du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du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du博犯罪的案件,du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对du博网站实施经营、管理地、****行为所在地,均可视为犯罪地。

八、实施du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组织其参与du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du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参与du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du博的。

九、办理du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查获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du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du博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du博犯罪另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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