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检发(2003)90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如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对办理生产、销售“瘦肉精”等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生产、销售“瘦肉精”等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6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养殖户按照《解释》第三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其销售“瘦肉精”等药品的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1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对象是养殖户的;
2其他符合共犯条件的。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没有数额、数量等情节的限制。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