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释[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该解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月6日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1998年12月23日以后正在审理的非法出版物一审刑事案件,一律适用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最低数额标准的,如果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如果检察院不要求撤回起诉,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二、1998年12月23日以前一审已经作出有罪判决,1998年12月23日以后正在进行二审的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如果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意见处理。
三、1998年12月23日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不再变动。
四、按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正在抓紧会同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在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市执行的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