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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无牌驾车身亡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编辑:陈立烽 林… 来源:龙岩市中级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投保人无牌驾车身亡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2001年6月30日,谢某椿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其妻谢某霞和其子谢某成。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至2005年7月5日,谢某椿依约交纳保险费计4200元。

    2006年1月30日,谢某椿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国道行驶时,与对面逆行的汤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椿死亡。经事故认定,汤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椿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霞和其子谢某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约定驾驶无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属责任免除范围,拒绝赔付保险金,但同意退还所交保险费4200元。谢某霞和其子谢某成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30000元保险金。

    【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虽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实质内容是指“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谢某椿须因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死亡如机械故障、自行造成交通事故等,被告才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谢某椿的死亡与其违法驾驶无牌机动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应视其所承保的危险(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事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到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引起承保危险的近因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因近因所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是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本案中,谢某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不必然导致其发生车祸死亡,不是其死亡的近因。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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