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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明公司诉工行虎门支行解付汇票时未履行审查责任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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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法律问题

  1.汇票转让的法定方式

  2.银行解汇时的审查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简称汇明公司)

  被告:工商银行虎门支行(虎门支行)

  1993年3月15日,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下简称虎港公司)签订购销汽车套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汇明公司带汇票给供方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下简称桥西办)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2O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均为虎门支行,两张汇票由邢森林持往东莞市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让其验款。邢森林既未支款也未背书转让该汇票。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却填写了一个地址,“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应由背书人填写的“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没有汇票收款人签章,却多了一个虎港公司公章,背书日期空白,应由被背书人签章的“被背书人”栏只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手章。上诉人未认真审查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背书是否成立,即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300万元支取并转入该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邢森林身份证号实为130103511206153.经鉴定,两张汇票背面“邢森林”三字并非邢森林笔迹。

  法院审判要旨

  石家庄中级法院认为:桥西办按规定是给汇明公司办理汇票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无关。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不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原告汇明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驳回汇明公司要求工行石市桥西办退款的诉讼请求。

  虎门支行上诉称:上诉人兑付的河北02300926、023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与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上诉人依法转款并无过失;被上诉人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其损失应由其自负。

  河北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兑付行在接到虎港公司交来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册》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认为已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取造成错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待原判。

  评 析

  通过解读案情,不难看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虎港公司是不是合法持票人这一问题上。要想确定虎港公司的身份,必须解决案件中所涉银行汇票是否进行了有效转让的问题。本案发生时,《票据法》尚未颁行,但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在当时的票据实务和有关法规中早已有所体现,故为了论述便利,笔者在评析中将《票据法》纳入视野。以下是笔者的见解。

  一、背书是汇票法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贵在流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的各种职能是通过其流通来体现的,而票据流通的前提即是转让票据。根据票据上是否载有“收款人名称”,将票据分为无记名式票据和记名式票据,相应地,票据的转让方式也不同。无记名票据的转让一般采用单纯交付的方式,即持票人将票据交与他人占有即可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无需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这种转让方式很方便,但不安全,故实务中很少采用。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则一般采用背书的方式,即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那么,我国法律对汇票的转让方式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五)收款人名称……”可见,汇票必须是记名式票据。第27条第1款、第3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所以,在我国,背书是汇票唯一合法的转让方式。

  在本案中,由工行石市桥西办签发的、以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为收款人的、以虎门支行为兑付行的两张银行汇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有效票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完全可以在市场上流通。问题是,这两张银行汇票是否进行了有效转让?

  二、本案银行汇票未经有效转让

  既然背书是我国汇票唯一合法的转让方式,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定两张银行汇票是否构成了有效的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的含义与种类

  持票人仅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票背面或者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为转让背书。

  作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背书行为人也得在汇票上作一定的记载。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票据的文义记载加以确定。而且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范围,都是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构成并加以决定,即使票据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甚至出现错误,也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的证明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得以确立,绝对地排除任何口头表述对票据所做出的补充性说明;另一方面,票据的权利义务必须在特定的载体即票据上进行,票据以外的任何书面表示,都不可能成为票据文义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

  以记载的方式为标准,转让背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又叫记名背书或正式背书,是转让背书中最正规的一种,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单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因此,完全背书应记载的事项有:(1)背书人签名或盖章;(2)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空白背书又称为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也就是说,空白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只有一个,即背书人签名或盖章。

  2.我国法律只承认完全背书的效力

  两种背书都是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而且都经过背书人签盖,但二者除了在记载内容上有所不同外,在票据的再转让上也有所体现。经完全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若要再转让票据,必须仍以背书的方式进行,不能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而经空白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可以仅依交付而再转让,也就是说,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不在汇票上作任何记载,而将汇票交付与他人便可达到转让票据权利的目的;由于持票人转让时没有签名,所以他不负担保付款的责任。由此可见,空白背书的汇票与无记名汇票有相同之处,使用起来方便但不安全。

  正鉴于此,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前背书。”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可见,背书人签章与被背书人名称同为票据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缺少其中一项都会导致背书无效(背书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3.本案中的银行汇票不构成有效背书

  两张银行汇票背面都记载了一定的内容,但这些内容是否满足了完全背书的条件呢?从案件事实中不难看出,这些记载内容并不符合完全背书的条件。“背书”栏虽然有收款人邢森林的名字,但是“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所以,这是典型的空白背书,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既然背书无效,那么两张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仍然是邢森林,只有邢森林才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300万元的票款被虎港公司转帐取得,致使汇明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谁来承担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

  作为付款人的虎门支行,在持票人提出付款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首先,要审查汇票的要素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以决定汇票本身的效力;其次,看一看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背书的内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否签章;此外,付款人还负有注意的义务,即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总之,付款人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至于背书的真伪以及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等实质上的要件,没有认定的责任。

  没有被背书人名称的空白背书,是很明显的形式要件的缺乏。《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虎门支行作为付款人,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致使汇票错付,依法应向汇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桥西办是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汇明公司之间存在票据的资金关系。桥西办在取得资金后签发汇票并办理有关手续的行为没有违反规定,与汇票被错付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汇明公司要求桥西办退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两点启示

  1.持票人(收款人)随便将汇票与解讫通知同时交给他人,是很不安全的行为。

  我们知道,汇票是流通性很强的票据,稍一疏忽,就很容易给他人提供伪造的机会,从而给自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前面已提及,票据的权利义务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何,这与民事原则大相径庭。假如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起诉其他票据当事人,往往无法胜诉,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本案中,邢森林主观上只是让虎港公司验款,但却很不谨慎地将两张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交给了对方的代办人,即是一种对汇明公司十分危险的行为。如果虎港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中写上自己单位的名称并签章,就构成了有效背书,成为合法的持票人,完全可以取得300万元的票款。这样一来,汇明公司只能请求虎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权利要求虎门支行承担票据责任了。

  2.作为票据的付款人,应依法履行审查义务

  虽然只是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也不可马虎大意。因为《票据法》第57条还强调了付款人付款时的主观状态。作为金融机构的付款人,为了维护自身的信用,更应负有注意的责任,一不小心,就会引火烧身。假如付款人以自身的条件,很容易鉴别出持票人所出示证件的真伪而没有认真鉴别,一旦错付了款,往往会被收款人以重大过失为由起诉至法院。所以,在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及自身职责的前提下,付款人在付款时应采取认真谨慎的态度,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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