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袋不同厂家生产的小核桃仁,外包装的整体构图和布局却非常相似,稍不留意就会使消费者造成视觉混淆。近日,其中的一家——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享有的“桃仁棕色图案”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日前一审判决被告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成立于1987年的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是沪上的一家知名民营企业。1998年至2004年,三明公司生产的阿明炒货系列食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1年至2006年,原告使用在炒货食品上的“阿明”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作为炒货系列产品之一,2004年1月起三明公司在“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2005年5月,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设计了“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于同年开始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印有该外包装图案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并延用至今。
在庭审中,原告三明公司陈述,“阿明”是全国消费者最受欢迎的休闲食品之一。“阿明”核桃仁外包装标贴上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由三明自行创作,对此享有著作权。“祖格”在委托杭州市临安昌华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三明相似的产品包装,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三明认为,“祖格”未经许可,故意使用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外包装,侵犯了三明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三明著作权的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祖格”停止侵权;在上海《新民晚报》及《中国食品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三明经济损失10万元。
针对三明的诉请和理由,“祖格”反驳,三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包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与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三明著作权的侵犯。
市二中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之后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原告是否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被告“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销售的“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外包装上印有“桃仁棕色图案”以及“上海三明食品公司”字样,以证明原告享有使用在外包装上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独立设计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将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归属于侵犯著作权范围。对比原告作品和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从整体构图上看,两图案(包装的正、反面)约占三分之一的上部及下部窄条底端均为以棕色为底色并加有金色花纹的图案,正面中间位置均突出“小核桃仁”字样,正面当中部分均为空白。且在实际使用中,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图案的规格、比例基本一致。可见,两者的整体构图、布局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某些不同,但均体现为细节上的差异,该细节上的差异并未影响两图案整体的相似性。因此,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关于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法院网·潘巳申 吴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