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蓉,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湖社区。
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长根,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岳阳市通海路八字门居民点。
原告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油脂公司)为与被告甘长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春龙、代理审判员姚孟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2007年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巴陵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细波,被告甘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陵油脂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创建于1999年,集食用植物油及相关副产品生产、加工、科研、贸易于一体的中港合资企业,资产总额1.8亿元,年产值近8亿元,是中南地区最大的油脂加工企业之一。原告于2001年开始即经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道道全”图文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正式受让“道道全”注册商标,2003年原告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设计了更为醒目、符合时代特色的新“道道全”拼音+文字商标,并于2005年4月28日获得第3681636号“道道全”文字+拼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截止)。原告在核准的商品上已经持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多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心培养“道道全”这一品牌,“道道全”品牌食用油先后三次获得“湖南名牌产品”荣誉称号,2001年、2002年、2006年三次获得“湖南省国际农业博览会金奖”,2002年、2006年二次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确认为“质量免检”产品,2003年、2006年“道道全”商标二度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道道全”品牌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利税金额均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前列,“道道全 ”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近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豆制品加工厂的牌匾上及快餐饭盒、豆奶包装上公然使用“道道全”字样标识,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获得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甘长根立即停止侵害“道道全”注册商标的行为;3、被告甘长根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甘长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巴陵油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类证据 被告甘长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第907590号“道道全”文字+图形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4月2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2年12月7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年2月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6年10月18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681636号“道道全”文字+拼音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道道全”注册商标合法享有专用权。
2、岳阳市公证处(2007)岳证字第17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道道全”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2007)湖嘉律函字第39号《律师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已经用律师函的方式予以制止。
第二类证据 “道道全”文字+拼音注册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据
1-1、原告企业简介
1-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原告企业组织机构图
1-4、原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5、原告税务登记证
1-6、原告食品卫生许可证
1-7、原告工业污染达标验收合格证
1-8、原告锅窑炉消烟除尘合格证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二组 关于原告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产品质量的证据
2-1、原告生产工艺、知识产权的情况介绍
2-2、原告部分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2-3、原告2004-200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4、原告近三年的纳税情况证明
2-5、原告年度产值证明
2-6、原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7、原告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8、原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以上8份证据证明原告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生产规模、纳税金额、产品质量等事实。
第三组 关于原告商标使用及维权情况的证据
3-1、原告的商标管理制度
3-2、原告防御性商标、联合商标受理通知书、注册证
3-3、原告产品外包装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3-4、原告“道道全”注册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
3-5、关于“道道全”新老商标情况的说明
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道道全”注册商标的历史沿革、内部保护及注册保护情况、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及维权记录等事实。
第四组 关于“道道全”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
4-1、原告部分广告合同
4-2、原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
4-3、原告部分广告监测报告
4-4、赞助南昌市中秋庙会活动的部分图片
4-5、冠名湖南卫视2007年春节联欢晚会的部分照片
4-6、原告其他形式广告宣传的部分照片
4-7、“道道全”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清单
4-8、原告产品经销商自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
以上8份证据证明“道道全”商标的广告形式、广告区域和广告量等情况。
第五组 关于“道道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证据
5-1、原告企业及“道道全”产品先后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5-2、消费者品牌知晓情况调查表
5-3、“道道全”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证明
5-4、原告产品部分销售合同
5-5、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的证明
以上5份证据证明“道道全”商标在行业内及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道道全”产品获得用户一致好评的事实。
被告甘长根辩称,自己的豆制品加工厂牌匾上及快餐盒和豆奶包装上使用了“道道全”标识是事实,但被告使用“道道全”标识的商品种类与原告注册核准使用的类别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自己从事的生产经营类别不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类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享有“道道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含有“道道全”标识的客观事实;对第二类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使用“道道全”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的经营状况、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原告进行商标保护和广告宣传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是集食用油及相关副产品生产、加工、科研、贸易于一体的中港合资企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占地面积50 00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拥有国际先进的年加工菜籽、大豆、棉籽预压榨生产装置与年精炼深加工10万吨油脂的生产装置以及年灌装8万吨的中小包装自动化生产流水线,现有资产1.5亿元。1996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第907590号“道道全”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2001年10月24日,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907590号“道道全”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将第907590号“道道全”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当时名称为湖南巴陵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名称变更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又于2004年2月3日将受让的“道道全”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公司现名)。2006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持有的第907590号“道道全”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03年6月,原告聘请专业公司设计了更为醒目、符合时代特色的“道道全”文字+拼音商标标识,并申请注册。200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第3681636号“道道全”文字+拼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在1996年注册“道道全”图文商标后,即在食用油系列产品上进行使用。原告从2001年10月24日获准独占许可使用“道道全”商标起,即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系列产品上持续使用“道道全”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成员,是我省最大的油脂加工企业,自生产、销售“道道全”品牌食用油以来,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增加,客户群不断扩大,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的“道道全”品牌产品在国内食用油市场得到一致公认,其生产经营状况一直处于稳步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量、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原告“道道全”系列食用油销售网点遍布湖南、湖北、江西、河南、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安徽、浙江等17个省、市、自治区。据统计,原告在2004年销售金额为5.34亿元;2005年销售金额为6.02亿元;2006年销售金额为5.96亿元。原告作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在享受政府税收减免的政策下,2004年-2006年期间,仍缴纳各税金额分别为688.6万元、786.4万元、614万元(含地税、国税和关税)。2006年5月15日,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道道全”系列食用油在湖南省市场占有率达到18%,在江西省市场占有率达到17%,湖北省市场占有率达到6%,在全国同行业中综合排名前30名。
原告生产、销售的“道道全”品牌系列食用油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2001年11月、2002年12月、2006年11月,“道道全”系列食用油先后三次获得中国湖南国际农业博览会金奖;2003年12月,“道道全”图文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12月,“道道全”品牌食用油被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湖南名牌产品;2006年7月,“道道全”系列食用油获得中国湖南首届国际绿色食品博览会畅销优质农产品金奖;2006年8月,原告在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评选活动中荣获第39名;2006年12月,“道道全”文字+拼音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6月,原告被全国工商联、中华全国总工会评为“全国双爱双评先进企业”。原告自成立伊始,其“道道全”品牌植物油的生产与服务即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ISO9001:2000及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2年8月,“道道全”品牌菜籽油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6年12月,“道道全”品牌食用植物油再次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原告在2001年被许可独占使用“道道全”图文注册商标后,为培育、保护好“道道全”商标,建立了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在第30、32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道道全”文字+拼音防御商标,并在第29类商品申请注册了“道道全”文字联合商标,还就“道道全”食用油的标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7月,原告对何志明在植物油上使用“遒遒全”标识的行为进行了投诉,并得到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保护。2006年1月,原告就市场上出现的“道道源”花生调和油是否与“道道全”商标构成近似委托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6年9月、11月,原告就朱嫦娥、浙江道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道道香”、“道道”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并被受理。
岳阳巴陵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注册“道道全”图文商标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从获准独占许可使用“道道全”商标起,更是投入巨资对“道道全”商标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广告宣传,且从未间断。原告广告宣传手段主要是通过电视新闻媒体,包括湖南卫视、湖南经视、江西卫视、湖北卫视、云南卫视、贵州卫视等收视率较高的电视台。原告还通过设立户外大型广告牌、公交车车身广告等其他形式进行了宣传。为宣传“道道全”品牌,原告还冠名赞助了湖南卫视2007年春节联欢晚会和湖南卫视《一家老小向前冲》等知名度较高的栏目,具名赞助了南昌市中秋庙会等大型活动。原告产品经销商也在各自经销区域对“道道全”商标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据统计,2004年-2006年间,原告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566万元、613万元、655万元(未含原告产品经销商投入的广告费用)。
另查明,被告甘长根是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2007年3月开始,被告即在自己的作坊门口设立了“道道全豆制品加工厂”的牌匾,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快餐饭盒、豆奶包装上使用“道道全”标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于2007年4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停止使用“道道全”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因使用“道道全”标识获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甘长根使用原告巴陵油脂公司所有的“道道全”商标标识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道道全”字样标识的性质;2、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道道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原告持有的“道道全”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4、被告使用带有“道道全”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其作为个体经营者,其所起字号是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被告的字号实际起到了商标本应具备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指示功能,符合未注册商品或服务商标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豆制品加工和快餐经营,提供的是豆制品生产和带有无形性质的服务,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其作坊门口悬挂的牌匾上使用了“道道全豆制品加工厂”的字号,并在字号中使用了“道道全”文字标识,其中“道道全”三字因具有一定显著性而成为该字号的主要部分。因“豆制品加工厂”系公有领域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道道全”标识实际起到标示产源、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功能,完全符合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范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牌匾上使用的“道道全”标识起到了服务商标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服务商标。被告在其快餐饭盒和豆奶包装上使用的“道道全”字样标识,是其快餐和豆奶区别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重要标志,属于未注册商品商标的范畴。
关于焦点2,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注册商标需要跨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请求保护的情况下,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才属必要。原告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9类商品,而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所属类别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显然,原告的现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尚不能延及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的类别,原告所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已成为本案需要着重查明的事实问题。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即1、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上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基于以下事实可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⑴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实际是第907590号“道道全”注册商标的深化和延续,均体现了“道道全”这一主题,“道道全”注册商标使用的最早时间可追溯到1996年,“道道全”注册商标先后二次获得了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荣誉称号,原告使用“道道全”注册商标至今也持续使用了五年之久;⑵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道道全”品牌食用油系列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销售区域较广,产品销售金额、纳税金额数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了广大客户的肯定;⑶原告对其所持有的“道道全”一直采取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⑷原告为保护其持有的“道道全”注册商标,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其注册商标也有被他人恶意攀附,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的记录。
关于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构成主要部分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属于复制原告的“道道全”注册商标,且原告之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跨类保护,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持有的“道道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足以导致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道道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而被告实施商标侵权的时间较短,其生产经营规模也不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主要条件,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商标权人的诉讼主张,依法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将认定原告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在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带有“道道全”注册商标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长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第3681636号“道道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甘长根赔偿原告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吴 定 波
审 判 员 柳 春 龙
代理审判员 姚 孟 君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