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为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站经营者提了个醒。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于是,原告刘京胜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15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t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被告两次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1.该作品不是其搜狐网站上载,亦不在搜狐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3.由于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
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
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时,虽因了解两种技术的不同而将搜狐公司
链接行为指控为上载,但毕竟将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被侵害以及希望尽快制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搜狐公司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刘京胜3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均构成侵权。在链接过程中,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作品信息,都能使作品的传播得以实现。如果链接便利了侵权作品的传播,也会因此而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多主张出版者所负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客观上实施了出版侵权出版物的行为,均可推定其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站经营者不能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如前所述,网站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直接提供信息和提供链接
服务。两类信息服务方式不同,所产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网站经营者直接提供信息服务时,扮演着与出版者类似的角色,具有类似于出版者的法律地位,故可以比照出版者适用严格责任。网站经营者通过链接服务向上网者提供信息时,该信息并非存储于其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而是通过链接技术从其他服务器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具有互联性、开放性,也具有独立性,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必然会良莠不齐。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侵权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通过被告网站搜索引擎的链接,在互联网上查到自己的翻译作品。
从表象上看,原告是通过该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登载有自己作品的网页.该网站好像是该网页的提供者。然而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将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提示给原告,并通过链接功能使原告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原告看到的登载有自己翻译作品的页面,是通过网站之间的链接从被告网站到达的其他网站的页面,不是被告网站的页面。在原告的终端显示出来的作品信息存储在其他网站的服务器上,没有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被告网站既没有将这个页面显示的内容直接上载到互联网,也没有对这个页面所显示的内容进行复制并存储。所以,被告在搜索引擎中设置链接功能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在开庭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在7天后才断开,被告这种漠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扩大了侵权结果,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因此,被告对扩大了的侵权结果,应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的。(2003年10月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