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概述:
瑞得公司的一职工于1998年12月偶然发现,一注明“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的网站首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完全照搬瑞得在线首页,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系原封不动的取自瑞得在线首页。1999年1月5日,瑞得公司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双方网站的页面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紧接着便以“绝不私了”的态度一纸诉状将东方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我公司所设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1998年12月上旬,我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很容易误导客户;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防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被告首先就程序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千里之外的宜宾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同时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故海淀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
经审查,海淀法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基于三点理由: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海淀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诉辩观点:
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并未在被上诉人存储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上诉人的主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瑞德(集团)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使用终端计算机;二、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集团)公司选有一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东方公司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公司同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称为瑞得(集团)公司,被告全称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瑞得在线”为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www.rol.cn.net”(电报局提供)、“http://www.rol.com.cn”(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
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http://person.zj.cninfo.net/~bmss/index.htm”。
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http://www.rol.cn.net”。
对此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
另查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再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网络经营许可证、备案表、营业执照、报纸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原告的主页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第二、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被告辩称否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合法存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对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享有著作权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第四、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之间的链接是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用于链接的独特的知名图标,体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和这种知名度被他人所假冒。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栏目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9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http://www.compu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 原、被告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本案焦点:
? 管辖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国内法中指法院审理提交给它的事项以及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和权限。?? 作品的原创性就是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若是作者独立的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该作品便具有原创性。?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
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管辖问题。
管辖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国内法中指法院审理提交给它的事项以及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和权限。我国的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很少涉及管辖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控制技术的手段,为了平衡著作权所有人和技术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它要限制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使用行为, 因此, 它必须对作品的复制使用加以固定的集中化的管理。 这一中心化的管理模式,为案件的管辖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虽然有时侯因侵权作品出版发行的地域广泛性(比如一本书在全国范围销售)造成确定管辖法院的困难,但由于作品的载体是有形的、固定的,其流通的范围并没有超越国家的界限,而且印书的印刷厂也是特定的,管辖问题还是可以确定的,比如,印刷厂所在地就是侵权行为地。
问题是当这种中心消失后,应如何解决管辖争议,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的面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结果地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即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受害者(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所谓交互式联系,是指原告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被告的网站上进行了订立合同、传递档案或下定单等互动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或复制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公司的服务器。现原告是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 原告的服务器均设在原告公司内,而原告住所地又在海淀区,故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二、关于主页的独创性
从传统角度看,要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必须满足原创性的要求。然而对作品的原创性这一概念的理解,在版权界、司法界却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原创性是与该作品的创造性紧密相联的,一部作品只有与以往的作品截然不同才具有原创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原创性就是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若是作者独立的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该作品便具有原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这一概念作过如下解释: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原创性是指独立的创作而不是抄袭,再加上稍许的创造性。如美国版权法即是这种观点。在这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版权法形成发展的历史来看,版权概念的形成及版权保护制度的出现,其初衷均为护出版商的利益。不过随着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演变,版权已从出版权中分离出来,形成现代意义的版权。现代的版权法是以保护精神作品的创作者的复制权的基点的法律,其所保护的主要是著作者的权利。故,所谓“原创”仅是指作品是由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复制于他人的作品,而且具备一定的独特的构思或创意。因此,即使某一作品与他人的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如果该作品的作者能够证明其独立创作行为的真实存在,这一作品还应认定为存在原创性的。原创性的确定有时候很容易,比如海明威的小说《永别了,武器》,完全是作者思想的真实表达,而不是取自公有领域的信息。 但有时候,一个作品可能是由公有领域信息所组成的“特殊果实”,原创性的确定将存在很大的难度,比如一个主页的原创性问题。
在本案中, 显而易见, 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比如图标“new”, 在图库中可以找到)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这种构思正是原创性的核心内容。
专家点评
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确很棘手,纵观世界各国,至今尚无一个能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案。网络具有很强的交互性,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几乎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在网络上与任何想要交流的对象发生联系。因此,发生侵权的机会大大增加,呈现出与传统的侵权方式不同的特点。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出现的侵权类,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由于网络侵权发生在一个无国界、无地域,虚拟却又客观存在的网络世界,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性,因此,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存在着多种理论:
(1)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正形成一种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了。笔者认为此理论过分夸大了网络的独立性,否认了网络是社会的网络,割断了网络与现实的联系,并不可取。
(2)技术优先管辖论。此观点认为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像北京、上海和广东等地区的网络发展较快,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剥夺了其他法院的部分审判权,这对享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显然有失公平。
(3)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网址可作为新的管辖的基础。笔者认为,从维护法的稳定性出发,尚无必要以牺牲法的稳定性为代价来创设新的法条。
(4)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如同公海、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过是新主权理论的翻版。
(5)传统管辖理论。此理论坚持传统管辖理论的适用,认为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笔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虽然可行但不尽合理。因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往往相距甚远,原告为了挽回损失而涉讼,必将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保护弱者是当今世界民事立法的主流,也是法律的主要任务,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法律救济。如果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
我国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尚无定论。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在这里,“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还规定,当运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