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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名称在仲裁协议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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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名称在仲裁协议中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反映了法院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时的态度:
如果当事人在对仲裁机构名称作如下表述,可确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1、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上海同时存在“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两仲裁机构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 函》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明确且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仲裁即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向中外经济界、贸易界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仲裁条款的基础上,当事人还可以附加约定: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适用法律、仲裁员国籍、人数及选择方法、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等。

以下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可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受理:

1、仲裁条款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争议;

2、仲裁条款中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会旧称)仲裁的争议;

3、仲裁条款中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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