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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人的保护—提前解约权
来源:
上海法律网
作者:
国际贸易律师
对保险人的保护—提前解约权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
简言之,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据此,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应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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