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船舶碰撞造成碰撞船舶船上人员或者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两船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2.符合条件的,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
3.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人身伤亡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差额应当从非人身伤亡限额中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按比例受偿。
4.多名受害人在同一船舶碰撞事故中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涉财产损害的认定
(一)船舶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1.船舶全损损失的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船舶价值损失;
(2)未包含在船舶价值内的船上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等;
(3)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
(4)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船舶价值损失按以下顺序计算:①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②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③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④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⑤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2)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主张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和收入损失的,不予支持。
2.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
(2)永久修理费;
(3)辅助费;
(4)维持费用。
【注意事项】
(1)船舶的修理应满足: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2)辅助费用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
(3)维持费用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费用。
3.船舶其他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理的救助费;
(2)沉船勘察、打捞和清除费用;
(3)设置标志费用;
(4)拖航费用;
(5)本航次租金或者运费损失;
(6)共同海损分摊;
(7)合理的船期损失;
(8)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2)合理的船期损失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船舶全损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3)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二)船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1.财产灭失的损失;
2.财产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3.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4.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清除费用;
5.共同海损分摊;
6.其他合理费用。
【注意事项】
1.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实际价值,即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船上捕捞的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旅客行李、物品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按实际损失赔偿。
2.贬值损失以货物修复所需的费用计算,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3.碰撞导致货物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4.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全损或者部分损坏的修复费用、合理的收益损失等。
(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碰撞造成船舶和船上财产损失的,各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符合条件的,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只要财产损失是由于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无论何种诉因,各船均可以抗辩仅对其过失比例部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在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同时,各船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2.证明船舶碰撞责任比例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三、涉油污损害的认定
(一)油污损害的范畴
【审查要点】
本节所称油污损害,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泄漏或存在严重和紧迫的泄漏威胁而产生的损害。其中,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油类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注意事项】
1.《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功经验,制定的适用于油轮和非油轮的燃油及其残余物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已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3.根据现行法律,对于非持久性货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两者法律基础不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
(二)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1.预防措施费用及其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认定
【审查要点】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注意事项】
(1)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2)主张清污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清污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者航海日志摘录;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污材料的数量、单价和计算方法;组织清污的管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等。
(3)证明船舶漏油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大副收据、提单、商检报告、油类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卸记录、空距报告以及卫星图片等。
2.造成漏油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因清洗、修复由于船舶泄漏油类受污染的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应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
(3)因财产遭受污染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赔偿收入损失。
【注意事项】
(1)更换费用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2)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3.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的认定
【审查要点】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应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
(2)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
(3)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
(4)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注意事项】
(1)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该项收入损失,应以受损害人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据此无法认定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3)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4.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注意事项】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由于公约对环境损害的范围没有具体限定,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争论。依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海洋环境的污染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渔业资源损失属于环境损害的范畴。因此,渔业资源损失,应按公约规定的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其他损失类型予以赔偿。
(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审查要点】
1.两艘及以上船舶泄漏油类,能够合理分开各船造成的损害的,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漏油船舶所有人之间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
3.一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4.只有一艘船舶泄漏油类,该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由对碰撞有过错的非漏油船舶一方根据过失比例与漏油船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5.符合条件的,漏油船舶所有人有权主张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注意事项】
1.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定的赔偿限额。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定的赔偿限额。但是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得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在互有过失的碰撞中,漏油船舶所有人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向对方船舶主张损失追偿时,对方船舶对该项主张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3.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