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诉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诉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本强、井庆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6日,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五矿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韩国五矿签订5000吨生铁合同。11月20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下称长江公司)所属“华发”轮抵达天津新港受载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11月23日装货完毕,装货数量4998吨,发票价值704718美元。同日,长江公司装港代理天船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下称天船公司)代长江公司签发了TUA/01号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五矿公司,收货人凭THE CHUNGBUK BANK的指示,通知方ACCOUNTEE(开证申请人),装港天津新港,卸港韩国釜山港。12月5日,五矿公司向天船公司提出要求更改上述提单的通知方为、“HALLA RESOURCES CORP.79—6,KARAK-DONG,SONGPA-GU,SEOUL,KOREA”(下称HALLA公司),并要求在提单承运人签章栏中填上长江公司的名称。12月8日,天船公司在重新签发的第二套提单中对通知方作出上述更改,并在承运人签章栏中填上长江公司名称。同日,天船公司将第一套正本提单全部收回,将第二套正本提单放给五矿公司。
“华发”轮11月23日驶离天津新港,11月29日抵韩国釜山港,11月30日靠韩宝公司码头,12月1日开始卸货,12月2日卸货完毕。12月24日,长江公司的釜山港代理PARKLY公司给长江公司传真称“租船人现和我们联系,由于等待正本提单时间太长,他们想凭所附的担保函没有正本提单将船载货物提走,请回函确认。”该传真同时附有韩宝公司12月2日签发的担保函。同日,长江公司确认凭租船人的保函放货,韩宝公司提取了货物。
又查明,五矿公司在取得正本提单(即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后,于12月10日将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M4006711NU0025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递交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下称农行营业部),12月12日,农行营业部将上述全套单据分两次寄送开证行,12月23日开证行以付款方式不符为由,向农行营业部发出拒付通知。之后,开证行将上述单据退回农行营业部,农行营业部将单据退还五矿公司。 1998年3月6日,五矿公司传真长江公司询问本案货物的放货问题,长江公司于3月11日将前述PARKLY公司的传真和韩宝公司的担保函传真五矿公司,3月12日五矿公司发函长江公司进行索赔,因协商不成,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与长江公司系属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享有对提单上所记载的通知方进行更改的权利;案外人天船公司作为长江公司的装港代理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对提单通知方予以更改,重新签发一套提单,其行为并未损害长江公司利益,对长江公司具有约束力。五矿公司在取得已更改的全套正本提单后,将该提单及其他商业单据交单议付货款,后因开证行以付款方式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退单,五矿公司合法持有该提单,现五矿公司持该全套正本提单起诉长江公司的权利应予认可。五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托运人,享有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利;长江公司辩称,五矿公司无诉权及五矿公司起诉其是规避法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其应尽义务。长江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放货的行为,侵害了五矿公司享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五矿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辩称,以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的规定而免除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长江公司赔付五矿公司TUA/01号提单下4998吨生铁货款损失704718美元及利息。
长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五矿公司持有的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并非天船公司依上诉人的指示或特别授权签发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无效提单确定被上诉人诉权与法律规定相悖;2.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有关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对收货人未能及时提取货物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没有经过背书,不可能转让。
被上诉人五矿公司答辩认为:1.天船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装港代理,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对提单通知方予以更改,重新签发一套提单,其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2.上诉人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放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所述提单背面第八条有关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规定,不能免除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上诉人所属“华发”轮抵天津新港受载被上诉人所属货物生铁4998吨,11月23日装货完毕。同日,上诉人装港代理天船公司代上诉人签署TUA/01号正本提单,11月24日,上诉人致函天船公司“因‘华发’轮在新港装货有滞期产生,因此正本提单暂时不放,何时放单请候我司指示”。同日,上诉人再次致函天船公司同意释放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五矿公司,收货人凭THE CHUNGBUK BANK的指示,通知方ACCDUNTEE(开证申请人),装港天津新港,卸港韩国釜山港。12月5日,被上诉人致函天船公司,要求对提单进行修改,通知方更改为HALLA公司,承运人签单栏中填上上诉人名称。12月8日,天船公司将通知方为ACCOUNTEE的全套正本提单收回;按被上诉人要求重新签发了一套提单。“华发”轮于97年11月23日驶离天津新港,11月29日驶抵釜山港,12月2日卸货完毕。同日,韩宝公司向上诉人的卸港代理PARKLY公司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放货。12月24日,PARKLY公司致函上诉人,称租船人想凭所附的担保函没有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请回函确认。同日,上诉人确认凭租船人的提函放货。此时,货物已被韩宝公司提走。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船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作为“华发”轮该航次的船舶代理人,代为签发托运人为被上诉人,通知方为ACCOUNTEE的提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发现提单与信用证有不符之处,要求天船公司对提单通知方予以更改,属托运人的正当要求。天船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在收回全部第一套正本提单后,重新签发一套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清洁提单,且提单的实质性条款均未予更改,该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虽此时“华发”轮已抵卸货港,但天船公司的换单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与上诉人无单放货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持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及其他商业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因开证行拒付而被银行退单,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合法持有惟一、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托运的货物,应按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但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将货物放给韩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货款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天船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其签发的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上诉人对收货人未及时提取货物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通知方为HALLA公司的提单未经背书,不可能转让的主张。经查,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上诉人即凭保函将货放走,已构成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收货人是否及时提货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其将该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后,因收货人拒绝付款,银行退回单据,被上诉人取得提单为合法取得,该提单是否可以转让不影响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应付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赔付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TUA/01号提单项下的4998吨生铁的货款损失704718美元;
二、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赔付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利息损失(自1997年12月24日至判决书送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7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