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华润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宁波港务局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华润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宁波港务局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浙经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华润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上诉人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8)甬海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至4月,上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物兆达(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物公司)分别签订6份购货合同(26JP、41JP、41JP1、36JP、42JP、43JP),约定由华润公司供给香港中物公司各种钢材5300吨,因上述6份合同没有依约履行,双方在1996年10月下旬签订遗留合同解决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润公司将合同41JP1、41JP、26JP项下1800吨钢材转卖其他客户,香港中物公司保证在11月25日前开出其余合同项下3500吨钢材的信用证。协议签订后,香港中物公司仍未依约开出信用证。1997年1月底,42JP合同项下的127卷硅钢片,毛重495.484公吨,价值733153美元;43JP合同项下的275卷硅钢片,毛重1014.325公吨,价值1499904.38美元;41JP合同项下57件镀锌板251.690公吨,价值162487美元,先后在日本装上“鲁海203”轮,提单号分别为HNB-1、YN-02、YN-01,承运人均为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2月23日,36JP合同项下的233件冷轧板1091.075公吨,价值549927美元,在日本东京装上“鲁海279”号轮,提单号为TN-1,承运人为海运公司。“鲁海203”轮于2月2日驶抵宁波港,2月4日卸毕离港。“鲁海279”轮2月20日驶抵宁波港,2月21日卸毕离港。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7日、20日,中艺公司与香港中物公司先后签订了42JP、43JP、41JP、CM26/97合同,约定由香港中物公司供给中艺公司钢材。尔后,中艺公司委托中外运浙江省甬通公司代理报关,分别于1997年2月20日、24日以副本提单TN-1、HNB-1、YN-01、YN-02的传真件向镇海海关报关,镇海海关分别于3月18日、19日同意放行。被上诉人宁波中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物公司),被上诉人镇海海伦宫宾馆(以下简称海伦宫宾馆)分别于3月21日、24日出具保函给宁波港务局,为中艺公司副本提单提货作担保。宁波中物公司分别于3月25日至27日、4月16日将所有货物提离港区,并随后出售了所有货物。中艺公司于3月28日就提单YN-01项下的款项向浙江商业银行申请开出以受益人为华润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62500美元,并于7月22日付款。提单TN-1项下的冷轧板1078.595公吨款项,宁波中物公司曾委托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于8月20日开出受益人为香港中物公司的信用证。1997年11月12日,华润公司与中艺公司、香港中物公司、宁波中物公司签署了会谈纪要,中艺公司、香港中物公司、宁波中物公司商定,已开证的1100吨冷轧板信用证暂不承兑,先行退单,三家已就解决42JP、43JP、36JP合同的付款达成协议,将于1997年11月20日前全额开出信用证。具体办法是:宁波中物公司将于20日前将20%货款付给深圳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该司于23日前向香港中物公司开出远期3个月信用证,香港中物公司于25日前开给华润公司即期无条件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艺公司将在12月内向香港中物公司开出远期信用证,解决三个合同的付款问题,避免出现重大案件。11月20日,宁波市进出口公司致函开证行,对1100吨冷轧板(提单TN-1项下的1078.595公吨)的信用证不承兑。因有关各方未履行会谈纪要,华润公司以提单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相互关联的几个法律关系:一是华润公司与宁波港务局等七原审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华润公司与香港中物公司、香港中物公司与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由于上述国际贸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了付款方式,致华润公司所持有的正本提单,不再是用于信用证结汇的必备单证,而是有关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尤其是华润公司在有关货物到港1~2个月后仍未以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向港口等有关部门了解货物到港情况,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制止本来可以防止的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而是会同香港中物公司依据国际贸易合同,直接向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催开信用证,主张到港货物贸易合同上的权利,接受了由中艺公司开立的提单YN-01项下的货物的信用证,且事后认可了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合同关系无单提货的事实,并签署了有关提单项下货物款项的支付方式的座谈纪要。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通过有关国际贸易合同关系转至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标志着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无单提货行为,亦不再具有侵权的性质,宁波港务局无单放货的行为,亦丧失了侵权的基础。故华润公司依据提单以侵权为由,向宁波港务局等原审被告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华润公司对香港中物公司、中艺公司、宁波中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8月10日判决:
一、驳回华润公司向宁波港务局、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海伦宫宾馆、海运公司、山东省海通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宁波中物公司支付华润公司货款2762985.36美元、利息311977.25美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中艺公司、香港中物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80元,由宁波中物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润公司和中艺公司均不服,华润公司以“本案的案由是基于提单的侵权诉讼,华润公司从未同意和认可任何人的无单放货和提货行为,各原审被告构成对华润公司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中艺公司以“华润公司以提单侵权为诉因,原判却保护其根本未涉及的其他债权缺乏依据,中艺公司提货有合法依据,其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实体上的义务或责任”为由,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华润公司与香港中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润公司将双方于同年3、4月间签订的6份购货合同(26JP、41JP、41JP1、36JP、42JP、43JP)中的36JP、42JP、43JP合同项下的3500吨钢材继续供给香港中物公司,香港中物公司在同年11月25日前开出相应的信用证。协议书签订后,香港中物公司未依约开出信用证。1997年1月底,42JP合同项下的127卷硅钢片,毛重495.484公吨,价值733153美元;43JP合同项下的275卷硅钢片,毛重1014.325公吨,价值1499904.38美元;41JP合同项下57件镀锌板251.690公吨,价值162487美元,先后在日本装上“鲁海203”轮,提单号分别为HNB-1、YN-02、YN-01,承运人为海通公司。同年2月23日,36JP合同项下的233件冷轧板1091.075公吨,价值549927美元,在日本东京装上“鲁海279”号轮,提单号为TN-1,承运人为海运公司。“鲁海203”轮于2月2日驶抵宁波港,2月4日卸毕离港。“鲁海279”轮2月20日驶抵宁波港,2月21日卸毕离港。二轮所卸货物分别于2月7日、24日进入港埠公司堆场。同年3月5日,华润公司取得了上述正本提单。提单HNB-1、YN-02、TN-1项下货物总价款为2762985.36美元,提单YN-01项下货物价款162487美元。同年2月20日、24日,宁波中物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中艺公司,依据其与香港中物公司签订的钢材进口合同,委托中外运浙江省甬通公司以副本提单TN-1、HNB-1、YN-01、YN-02的传真件向镇海海关报关,镇海海关分别于同年3月18日、19日同意放行。因港口要凭正本提单提货,宁波中物公司、海伦宫宾馆分别于3月21日、24日出具保函给宁波港务局,为中艺公司副本提单提货作担保。经港务局、港埠公司同意,宁波中物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25日至27日、同年4月16日将所有货物提离港区,并自同年4月25日至9月30日出售了所有货物。3月28日,中艺公司对提单YN-01项下镀锌板的款项162500美元向浙江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华润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于7月22日付款。8月20日,宁波中物公司对提单TN-1项下的冷轧板1078.595公吨款项,委托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开出受益人为香港中物公司的信用证。同年11月12日,中艺公司总经理李建国、香港中物公司总经理汪亚斌、宁波中物公司总经理陈伟昌、华润公司副总经理张金荣、经理顾全就华润公司所持有的HNB-1、YN-02、TN-1正本提单项下的货款支付事宜签署了会谈纪要,会谈纪要约定的内容与原判认定内容一致。嗣后中艺公司、香港中物公司、宁波中物公司未履行会谈纪要所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作为HNB-1、YN-02、TN-1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宁波中物公司、中艺公司在没有付款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付本提单提取了华润公司所持有的正本提单项下所有的货物,并由宁波中物公司全部处理,共同侵犯了华润公司在当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然而,华润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的情况下,没有制止,也未依据提单关系向无单放货方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与中艺公司、香港中物公司、宁波中物公司就提单项下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会谈纪要”。这表明华润公司放弃了凭提单向无单放货方索赔的权利。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已转移。华润公司以提单侵权为诉因,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无单放货提货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起诉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艺公司提出的“华润公司以提单侵权为诉因,原判却保护其未涉及的其他债权缺乏依据”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保护华润公司未诉请的其他债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8)甬海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华润公司向港务局、港埠公司、海伦宫宾馆、海运公司、海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8)甬海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华润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80元,均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