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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诉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编辑:海商法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诉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下称广东外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茂名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下称黄埔外运)、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夏港分公司(下称夏港外运)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茂名公司诉称:1999年12月,茂名市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俊雅公司)委托其代理出口一批晴纶毛毯。2000年2月,茂名公司向夏港外运托运该批货物,由广州黄埔经深圳赤湾至希腊比雷埃夫斯。2月25日,广东外运向茂名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XG9912229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茂名公司向广东外运支付了运费。在茂名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广东外运通知茂名公司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走。夏港外运于10月26日发函给茂名公司,承诺于12月25日前赔偿茂名公司的损失,但至今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广东外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夏港外运承诺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夏港外运是黄埔外运的下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黄埔外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外运赔偿茂名公司货物损失106,400美元及其自货物被放行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1年的利息5,325美元;判令被告黄埔外运、夏港外运与广东外运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共同辩称:茂名公司配合提货人以假提单提走货物,对错误放货有过错,无权索赔。本案所涉提单载明广东外运是代表船长签发的,地中海航运公司授权长运航运公司(ETHERNAL WAY LIMITED,下称长运公司)签发提单,长运公司授权广东外运签发提单,所以,广东外运不是本案所涉运输的承运人,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茂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茂名公司的索赔数额不真实。夏港外运发出的函件没有写明主债务人、债务数额,不构成担保合同;即使该函件构成担保,也是夏港外运在没有得到上级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是无效的;而且该函件是对俊雅公司作出的,茂名公司据此要求夏港外运及黄埔外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茂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1999年12月15日,广东外运与长运公司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广东外运为长运公司代理的地中海航运公司承运货物的转代理;广东外运根据长运公司的指示为长运公司或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代理提单,长运公司提供承运船和货物的详细资料;广东外运向长运公司收取全程运费的2.5%作为签单及代收运费的手续费。12月25日,茂名公司与俊雅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茂名公司代理俊雅公司出口晴纶毛毯8,560张,目的地希腊。2000年2月25日,广东外运在广州签发了编号为HXG9912229的清洁提单正本一式三份。该提单为广东外运的格式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茂名公司,收货人一栏记载为 FREDERIKI BATZALI IVOTA 41K. ACHAIA GREECE,承运船舶为 MSC ROSSELIA 0007R,装货港为赤湾,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承运货物为5个 40英尺集装箱,内装货物为1,090箱毛毯,毛重32,700公斤,305立方米。货物标记一栏记载ZAKOY CFTC GREECE C/NO.1-。上述货物被运至目的港后,2000年7月25日,在提货人没有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茂名公司得知后向广东外运索赔未果,全套正本提单至今仍由茂名公司持有。   夏港外运没有法人资格,为黄埔外运的下属分支机构。2000年10月26日,夏港外运发函给俊雅公司,称关于HXG99122299提单项下5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被人冒领一事,根据其上级省公司(广东外运)指示,该公司会在12月25日前向俊雅公司赔偿该提单项下5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广东外运为证明其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除上述其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外,还提供了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长运公司1998年9月1日签订的转代理协议传真件,该协议载明: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地中海航运公司的代理人,指定长运公司作为地中海航运公司在广东省的转代理人,办理该地区的业务,自1998年9月1日起生效。长运公司的职责包括代表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和/或船长签发托运人和/或地方当局要求的提单和其他海运单据,除非该国法律要求国有的港口代理人或其他指定代理人履行上述职责。茂名公司认为广东外运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不应认定。   茂名公司为证明其向广东外运支付了运费提供了广东外运2000年2月22日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抬头记载为夏港外运,装货港广州,卸货港比雷埃夫斯,货物为5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13,215美元。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公司持有该发票的原件,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茂名公司是非法取得该份发票,应推定该发票记载的款项是由茂名公司支付的;该发票记载装货港、卸货港及货物数量与本案所涉提单记载一致,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也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该发票是为其他业务开具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茂名公司向广东外运支付了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3,215美元。关于货物价值,茂名公司提交的MS-20008A号发票抬头为本案所涉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货物标记一栏与提单记载相同,价格条件为CIF比雷埃夫斯。3公斤重的毛毯共1,010箱,8,080件,每件12.20美元,共98,576美元;4公斤重的毛毯共80箱,480件,每件16.3美元,共7,824美元。合计106,400美元。茂名公司提交的两份黄埔老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为茂名公司,申报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目的港为比雷埃夫斯,成交方式CIF,商品晴纶毛毯。其中一份记载6,136条毛毯,单价每条4.2229美元,共75,302.80美元;另外一份记载2,424条毛毯,单价为每条4.1833美元,共30,421.20美元。上述价款合计105,724美元。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均加盖黄埔老港海关验讫章。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认为茂名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金额不一致,茂名公司按照发票记载数额索赔不合理,并提交了茂名公司2000年2月10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称该发票是本案所涉货物提货人向希腊港口及承运人代理人提供的,货物价值应该按照该发票计算。该发票抬头为本案所涉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为晴纶毛毯6,540件,1,090箱,单价每条8.3美元,合计54,282美元。茂名公司否认该发票是其开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也没有其他材料印证,茂名公司又不予承认,不能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依据;茂名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高出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金额,对发票金额亦不予采信;货物价值应该按照经过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认定货物价值为CIF比雷埃夫斯,105,724美元。   茂名公司提供的夏港外运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茂名公司,运往地点比雷埃夫斯,收货人为 GEORGE BATZALIS IMPORT-EXPORT OF TRADE IVOTA 43K ACHAIA GREECE。标记及号码一栏记载ZAKOY CFTC GREECE C/NO.1-。货名晴纶毛毯,共l,090箱,毛重32,654公斤,40英尺集装箱5只。夏港外运称无法确认收到过该份托运单,并认为托运人一栏有涂改痕迹,对该托运单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痕迹,茂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夏港外运收到过该份托运单,而且茂名公司所持提单的签发人是广东外运,不是夏港外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茂名公司提供的夏港外运散货进仓单复印件记载:进货单位是夏港外运出口部,提单号HXG9912229,货名晴纶毛毯,件数1,090件,重量32,654公斤。   对以上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由于上诉人广东外运除对涉及有关代理问题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茂名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并未确认其诉为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但在其2000年12月11日的补充起诉状中确认其所提起的诉讼为“海上运输合同交付纠纷”,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确认为侵权之诉,在本院审理中茂名公司依然确认其在原审中所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虽然茂名公司确认的诉因为侵权之诉,但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外运是否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茂名公司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条文,故本案实质是合同之诉。   茂名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没有与承运人签订独立的运输合同,广东外运签发的提单上也没有明确承运人是谁,故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相关记载以及签发提单时的有关情况综合认定。该提单为广东外运的格式提单,提单上载明由广东外运作为船长的代理人签发。广东外运认为其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取得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广东外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长运公司授权其代理长运公司或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不能证明长运公司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以及长运公司有转托他人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即广东外运未能证明其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合法授权,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广东外运在签发提单时向茂名公司披露过委托人的身份,故广东外运关于其只是承运人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广东外运应承担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广东外运收取了运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妥善运输及交付货物。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法定凭证,广东外运却在茂名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提取,已构成违约,应该对茂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05,724美元。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辩称茂名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被错误提走有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茂名公司请求广东外运赔偿货物损失及其自放货之日起计算1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茂名公司请求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利率的合法依据,利率应适用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   夏港外运向俊雅公司发出函件,承诺向俊雅公司赔偿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该承诺不是向茂名公司作出的,茂名公司据此要求夏港外运及黄埔外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外运赔偿茂名公司货物损失105,724美元及其自2000年7月25日至2001年7月24日,按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茂名公司对黄埔外运、夏港外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14.76元,由茂名公司负担309.76元,广东外运负担30,705元。   广东外运上诉请求驳回茂名公司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东外运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疏忽。原审法院以广东外运未能提供地中海航运公司与长运的代理协议的原件为由,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而事实是,广东外运2001年7月6日以特快专递将该文件的原件寄给了法院,法院于同日签收了该文件,现该文件就在原审法院卷中。由于该文件的内容能够确认广东外运作为代理签发提单的授权渊源来自于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原审法院的疏忽直接影响了判决,并导致了广东外运败诉的判决结果。(二)原审法院改变茂名公司的诉因,减轻了茂名公司的举证责任,影响了广东外运的抗辩权、胜诉权。原审中,茂名公司确认其对广东外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这是广东外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该诉因的选择决定了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广东外运与茂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在这种前提下,侵权的要件决定了茂名公司必须证明广东外运有过错,且该过错与茂名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广东外运才应承担责任。茂名公司显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擅自决定“本案实质是合同之诉”,并按合同之诉的法律关系判决广东外运承担责任。广东外运认为,法律并未赋予法官改变诉由的权利,尤其是当诉由与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抗辩权、胜诉权紧密关联的情况下。本案原审法院改变诉因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改变了茂名公司的举证责任,影响了广东外运的抗辩权、胜诉权,对茂名公司是不公平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外运有义务披露委托人身份,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广东外运作为提单代签人应向茂名公司披露委托人身份。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审法院对提单代签人的这一要求并无法律依据。从航运实践的角度看,提单上写明“代表船长作为代理”签发提单,这样的提示对茂名公司已经足够。因为船长向来被视为船东的代理。那么,从本案的提单,茂名公司可以明晰广东外运是作为“MSC ROSSELLA”的代理签发提单,这一披露已经足够。可见,以广东外运未披露委托人身份为由否认广东外运的代理身份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关键证据的认定上有疏忽,且该疏忽直接影响了其判决;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本案诉由,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改变了茂名公司的举证责任,影响了广东外运的抗辩权、胜诉权;原审法院对提单代签人的披露义务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航运实践,原审判决是不当的。广东外运因此请求法院在认定地中海航运公司与长运公司的代理协议的前提下,按侵权的诉由重新审理此案,并因广东外运仅为承运人的代理驳回茂名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茂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茂名公司是本案的托运人,广东外运是本案的承运人,茂名公司与广东外运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广东外运应就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在本案中,广东外运收取了全程运费,同时向茂名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并且把茂名公司向其托运的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把货物运至目的港,事实证明,茂名公司与广东外运之间确实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广东外运即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虽然广东外运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但是广东外运作为集装箱的全程承运人,依法仍然应该就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事实证明,本案货物被无提单放货,完全是由于广东外运注明在提单正面的目的港代理的过错造成的,其过错严重侵害了茂名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广东外运就货物被无单放货而给茂名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广东外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本案的提单。首先,广东外运提供的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转代理协议书》没有经过有效的法律程序来确认其中的签字和中文的含义是否属实,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是正确的。即使上述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广东外运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也不能证明广东外运有权代表船长签发本案的提单。因为《货运代理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提单签发:甲方(广东外运)根据乙方(长运公司)的指示为乙方或MSC签发代理提单,乙方提供承运船和货物的详细资料。”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广东外运是根据长运公司的指示并根据长运公司提供的船舶和货物的详细资料签发本案的提单的。实际上,广东外运是根据茂名公司提供的货物资料签发提单的。同时,《货运代理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全程运费的2.5%作为签单及代收运费的手续费,如只需要甲方代收运费,则只收1.5%。”事实上,广东外运向茂名公司签发提单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茂名公司收取全程的运费,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外运是代任何人收取运费的。根据上述的事实,广东外运主张其是代表船长签发本案的提单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广东外运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的。   (三)一审判决关于货物实际价值(赔偿金额)的认定准确。    广东外运与黄埔外运、夏港外运以所谓的茂名公司2000年2月10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为理由否定茂名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金额,但该发票存在以下问题:(1)该发票号码并非茂名公司的正规发票号码;(2)该批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上清楚的写明发票的编号及时间分别为MSC-20008及2000年1月27日,广东外运提供的发票上的编号及时间与此完全不一致。(3)该发票数量为6,450条,这与出口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上的货物数量8,560条是不一致的。(4)该发票的字体与茂名公司提供的真发票的字体不一致。(5)该发票没有原件。因此,只有茂名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发票和两份黄埔老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才能作为说明货物价值(赔偿金额)的根据,广东外运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对抗茂名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完全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广东外运的上诉。   黄埔外运、夏港外运未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茂名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未明确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茂名公司均确认本案为侵权之诉,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广东外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改变了茂名公司确认的诉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外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广东外运提供的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长运公司1998年9月1日签订的转代理协议,并据此认为广东外运的代理权没有来源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由于茂名公司对广东外运提供的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长运公司1998年9月 1日签订的转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转代理协议的当事人住所地、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未经过香港权威机构公证或认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转代理协议并无不当。此外,该转代理协议也只是表明了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为代理人、长运公司为再代理人,依然不能直接表明广东外运作为本案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合法地位。因此,在本案中,广东外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长运公司授权其代理长运公司或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签发提单,不能证明长运公司、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以及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长运公司有转托他人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即广东外运未能证明其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合法授权,既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又未能证明其所代理的承运人为谁。在此条件下,既然广东外运签发的提单上为其公司的格式提单,其上也没有明确承运人是谁,而广东外运收取了茂名公司的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广东外运就应当对其签发的提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事实已经表明,茂名公司仍持有广东外运签发的正本提单,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他人提走。由于广东外运收取了本案货物的运费并签发了有关本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本案提单交货,因此,本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这一事实本身表明广东外运侵犯了茂名公司提单项下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广东外运对茂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广东外运的赔偿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广东外运对该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案由有误,但对案件实体问题处理正确,可以维持;广东外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改变茂名公司的诉因,减轻了茂名公司的举证责任,影响了其抗辩权、胜诉权,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定案由不当,但实体处理恰当,可予维持;广东外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4.76元,由广东外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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